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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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峰貨運有限公司
號3樓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月2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W951338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W9513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 楊雁嵐 於民國97年7月16日15時50分駕駛力峰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而在臺北市○○街○○○號為警當場攔停並當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及第4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9千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開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業於97年3月13日,經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合格,並有合格證明文件,只有紀錄紙每天有更換,沒有重劃線使用,且同年7月15日及16日24小時內以同樣的法條開立兩張紅單,且司機稱舉發員警並未打開記錄器的蓋子,即開立罰單,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而汽車定期檢驗自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行車前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第18款、第8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3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登錄車輛啟動、運行與停止之時刻,亦包含在其基本功能中,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24小時內之相對應行車速率,故駕駛人本應每日按時更換並維護行車記錄器的運作功能正常,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基此,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之行車記錄器外,亦應維持該記錄器可正常運作之狀況。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劉弘琪 於本院97年11月19日調查時,結證稱:97年
7月16日15時50分,當時伊攔檢楊雁嵐先生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伊請楊雁嵐出示行車紀錄卡,記錄卡上的紀錄已經記錄到18時之後,駕駛向伊表示該行車記錄器是損壞的,伊就依規定開單舉發等語屬實(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參以本件受處分人車輛於舉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器紙卡,其上確實於17時至18時有行車紀錄之情,此有當日該營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紙卡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車輛既已啟動上路、參與交通,並且在路口停等紅燈,按照前述行車紀錄器若能正常運作,當如實記載,惟本件經警查扣之行車紀錄卡中卻有錯誤之行車記錄,足見受處分人之行車記錄器已損壞。再查,受處分人已於前一日(15日)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開單舉發,受處分人已知其行車記錄器無法正常運作,卻不思儘速將損壞的行車記錄器修復,仍然繼續使用上開曳引車,該車之行車記錄器亦無法正常紀錄,終致再次被攔檢舉發並受裁決,受處分人兩日的駕駛行為,並非同一行為,分受兩次舉發裁決,並無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則的問題,本件受則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且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9千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