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柒點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73號、93年度簡字第553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含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七月;其後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77號、94年度簡字第388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九月;其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9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97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3之1號2樓住處,自其綽號「 小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友,收受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鑑驗後淨重7.5公克,已逾5公克)而持有。 嗣其旋 於同日晚上
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毒品海洛因4包,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查獲毒品鑑定書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包(鑑驗後淨重7.5公克)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73號、93年度簡字第553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含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七月;其後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77號、94年度簡字第388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九月;其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9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已達行政院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數量加重其刑標準,此亦有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1條第4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屢次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7.5公克,係查獲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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