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6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被繼承人連 得榮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連得榮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 連得榮遺 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捌仟壹佰玖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連得榮之遺產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十八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連得榮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五十五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對繼承人)、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連得榮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屆滿。茲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費執特專字第一七三三五號行政執行法執行事件,為參與分配之需,特為此聲請。
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查被繼承人連得榮遺有臺北縣○里鄉○○里○○○段一八九之三地號等六筆持分土地(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士執戊九十五年費執特專字第一七三三五號函核定該等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額,以連得榮持分十五分之一計算,總值為三十二萬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存款一百零九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二百九十七元,爰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三千兩百零四元;另聲請人管理本案遺產共墊付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內含本件裁判費一千元),即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為八千一百九十六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連得榮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十八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連得榮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五十五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對繼承人)、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連得榮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屆滿,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十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二年家催字第五十五號影本、剪報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連得榮遺有臺北縣○里鄉○○里○○○段一八九之
三地號等六筆持分土地,經核定該等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額,以連得榮持分十五分之一計算,總值為三十二萬元,另被繼承人尚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存款一百零九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二百九十七元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士執戊九十五年費執特專字第一七三三五號函暨所附附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商銀林口(九二)字第三十四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㈢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連得榮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台
幣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含本件裁判費一千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連得榮遺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一紙、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㈣本件被繼承人連得榮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
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三千二百零四元,以及墊付費用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合計共八千一百九十六元。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墊付費用單據等,經核聲請人聲請酌定上開數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