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06號、第1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從事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業者,其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重利案件,已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於本件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然其後仍於96年6月間,對外隱匿真實姓名自稱「陳先生」,以在報紙刊登內容為「機車借款,免押 保來 就借,0000-0000」之借款廣告及發放載有「台興車業行,TEL:(00)0000-0000」之名片等方式招攬客戶,其後於96年11月15日晚上7時許,乘乙○○因資金週轉不靈,急迫需款周轉,而撥打上開廣告聯絡電話向其告貸時,相約乙○○至其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30
1室承租之辦公室,即基於重利之犯意,借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乘機計以每十天為一期之利息2250元(相當於月息45%)之重利,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且須簽發借款三倍金額即4萬5千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等證件供作擔保,另簽立自願將身分證供抵押之「自願書」、收取上開借款之「保管條」及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售之「切結書」等苛刻條件,藉以博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其後即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與乙○○聯絡催繳借款、利息等事項,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復興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向乙○○收取第二期利息2250元。之後其於96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初」),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向乙○○催繳第三期利息時,乙○○稱要隔天才有辦法繳付,詎其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嚇稱「當天晚上就要償付4萬5仟元,否則我們這邊東西很多,最近山上常有屍體頭上有洞開花的」「如果被我遇到要砍你的手腳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於97年1月2日向警報案,經警循線調查後,於97年
3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搜索,查獲甲○○,並扣得上開乙○○交付擔保之身分證、機車行照、簽立之4萬5千元本票、自願書、切結書、保管條等物,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再經其帶同警方至其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辦公室,扣得其上開發放之名片1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重利、恐嚇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領回上開身分證、機車行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上開借款廣告、名片、載有被告以「陳先生」之名與告訴人聯絡之電話號碼字條、報案三聯單、被告上開電話門號申請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暨上開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簽立之自願書、切結書、保管條等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重利、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本件重利放貸情節、不法得利、對告訴人催討債務恐嚇手段、情節、對社會及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扣之告訴人上開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尚含合法利息部分,非全部係犯罪所得,且不能切割,而自願書、切結書、保管條等部分,亦關係包含合法借款、利息部分之擔保,故均不予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名片,其用途尚非全係專供犯非法重利所用,故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