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00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97年11月13日晚間8、9時許起至翌
(14)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
嗣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中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騎車影響其駕駛能力,不慎與 陳俊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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