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甲○○
娘家:南應受送被告乙○○
(現因案於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所留通訊地址、電話係她工作地址,惟據受話者稱原告已離職、無從聯絡),致日後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寄予原告娘家處文書,亦遭退回),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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