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月26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7日8時22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之調撥車道處,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伊因沒有收到交通違規之通知單,所以才未於期限內繳費,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時,行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受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
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7年3
月7日8時22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之調撥車道處,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97年11月11日訊問時坦承在案,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應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臺北縣中和市○
○路38之1號為應送達處所,寄送本件舉發通知單,而郵政機關人員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代為收受,原舉發單位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於97年4月2日寄存於中和秀山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38523號函、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11月19日板郵字第0970300246號函各1紙附卷足憑,可認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誤,並於寄存送達當日即97年4月
2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原舉發單位既依上開法定程序為送達,本件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於首揭時、地,確有汽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合法送達後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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