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啟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啟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啟名(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罰金9萬元;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與附表編號12至19之判決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7至11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5、6、12至19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l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表:受刑人王啟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更正)犯罪日期108年11月24日110年1月4日108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66、17861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更正)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51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31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6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132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編號456罪名侵占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更正)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更正)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更正)犯罪日期109年12月31日110年9月21日110年11月至1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66、17861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更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97、1798、179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更正)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51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日112年4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51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31日112年5月9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1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82號(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編號5、6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14日110年7月12日至26日、28日至31日、8月2日至7日110年7月12日至16日、18日至19日、21日、24日至26日、28日、30日、8月3日至7日、9月17日、1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00、217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更正)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77號確定日期112年11月13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號(編號7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01112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7月12日、15日、17日、19日、20日、26日、28日、29日、8月4日、5日、6日、9月16日、17日、19日110年7月13日110年9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00、217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更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19992、20647、21031、212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更正)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7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日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7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確定日期112年11月13日113年2月15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34號(編號7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31415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30日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19992、20647、21031、212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更正)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確定日期113年2月15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34號編號161718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19992、20647、21031、212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更正)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確定日期113年2月15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34號編號19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19992、20647、21031、212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更正)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確定日期113年2月15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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