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禹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態樣,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其行為次數、時間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考量受刑人固主張其所犯詐欺罪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請求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惟受刑人犯罪期間雖短,然犯罪次數頻繁,被害人甚多,所致損失甚鉅,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綜合考量前述因子,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方法相似,犯罪時間前後不逾1個月,相較其他相類案件,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僅酌減3年8月,顯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爰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期間、情節及法定刑度等因素,於數罪併罰之外部界限範圍內,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從輕量以適當之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前定之應執行刑,雖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失效,惟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然另定執行刑時,依裁量權行使結果,若重新審酌全部併罰犯罪之關連性及考量受刑人之罪責及罪刑相當性,認原定執行刑有所不當者,更定其刑之刑度仍非不可低於原定之執行刑。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5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附表編號1至8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原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
財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依各該判決之認定,受刑人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招募團員」、「指派車手領款」、「向收水收取款項」(附表編號1至6)、「管理車手、收水」、「發放報酬」(附表編號7至10)、「招募團員」(附表編號11)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約當為「車手頭」之角色,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7月3日至8月16日間,所獲報酬總額僅新臺幣(下同)4800元,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係短時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招募團員」、「指派車手領款」、「向收水收取款項」、「管理車手、收水」、「發放報酬」工作,罪質相同,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從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9號及原裁定均難
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是參與單一詐欺集團,各次行為不脫「車手頭」工作範疇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等,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易科罰金備註1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2年4月(共4罪)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39、14887、14888、16796、18165、18166、184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111年2月22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111年6月9日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2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3年2月108年8月7日否3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3年3月108年8月8日否4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2年10月(共2罪)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6日否5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2年6月108年8月6日否6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8月108年7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110年4月12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111年8月4日否7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4月108年7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111年8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111年9月13日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8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3月108年7月23日否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3月108年7月3日否9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108年7月8日、108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110年度偵字第187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6號111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6號111年11月30日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6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6月108年7月11日否11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4月108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1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1號111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1號112年2月1日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