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啟名
王楷喆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 律師
丁銓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19992、20647、21031、2121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啟名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王楷喆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啟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楷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楷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接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很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金融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於透過臉書社團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宏 」之成年人招募人員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交予他人,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迂迴曲折,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可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領取並層轉交付,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自民國110年9月25日前不久之某日起依「阿宏」指示擔任取簿手,王啟名則以每領15萬元可獲得報酬3,000元之代價,向「劉老闆」應徵而擔任取款車手。王啟名於110年9月25日前某時、王楷喆於110年10月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老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王啟名與「劉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再由王啟名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該等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王楷喆與「阿宏」、「劉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預定先由「阿宏」指示王楷喆,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至11「取簿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領得裝有附表一編號9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人頭帳戶)提款卡(金融卡)之包裹後,再轉交予王啟名。嗣王啟名分別於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3分、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27分後,自王楷喆處取得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金融卡)、尚未前往提款前,旋於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加以逮捕,並當場扣得王啟名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金融卡)。惟因集團成員均不知王啟名遭逮捕之情,仍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帳戶,然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金融卡)已經員警扣案,而不能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㈢王啟名為警逮捕後,因「劉老闆」又以通訊軟體指示王啟名
繼續提領款項,員警遂監控王啟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款項(另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金融卡)所領得現金4萬元),共計領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並循線查獲王楷喆,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王楷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王啟名所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支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上訴人即被告王啟名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王啟名、王楷喆、及王楷喆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08-214、328-3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王啟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王啟名自白不諱,核與王楷喆所述交付包裹予王啟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王啟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王楷喆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見他字卷第191至218頁)、王楷喆手機翻拍照片共44張(見偵20647卷第41至62頁、偵8787卷一第183至184頁)、王啟名與「 小劉 」(即「劉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扣案物照片共9張(見偵18545卷第43至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8545卷第33至37頁、偵8787卷一第27頁)、警員攔查王啟名照片(見偵18545卷第49頁)、王啟名提出之提領明細(見偵8787卷一第41至51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扣案可憑。
2.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王啟名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王啟名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王啟名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王啟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王楷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王楷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且查:
⒈王楷喆有於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依「阿宏」之指示前
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內含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另於不詳時地依「阿宏」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內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再依「阿宏」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時間,分別將包裹交付予王啟名等情,業據王楷喆自承在卷(見偵20647卷第119至123頁、金訴字卷一第49頁),核與王啟名所述依「劉老闆」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金融卡)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545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17頁),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3244卷第23頁)、王啟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王楷喆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見他字卷第191至218頁)、統一超商大正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他字卷第227至231頁、偵3244卷第15至19頁)、王啟名向王楷喆收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8545卷第4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⒉而前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王楷喆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嗣王啟名於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自王楷喆處取得前開匯款帳戶之提款卡(金融卡)後,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款時,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其後循線查獲王楷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等情,亦為王楷喆所不爭執,核與王啟名所證述遭查獲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8545卷第33至37頁、偵8787卷一第27頁)、警員現場攔查王啟名之現場照片(見偵18545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亦堪認定。是王楷喆於客觀上確實有參與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即王啟名,使其得以前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僅王啟名於前往提款前即遭員警查獲),堪認王楷喆客觀上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之分工。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另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查:
⑴就前往領取包裹之原因,王楷喆迭次供稱:我當初是在
臉書社團「新北市打工社團」找工作,對方是徵求送貨員,我一開始是跟暱稱「 王嘉琳 」的人接洽,後來就換成「阿宏」跟我接洽說工作內容是收送銀行文件。「阿宏」都是當天上午8點多跟我說要去哪裡領包裹,再跟我講要送到哪裡,領完包裹後有2次是放在板橋車站的投幣式置物櫃,然後設定密碼並拍照傳給「阿宏」,110年10月1日則是到南港捷運站出口轉交給王啟名,每領一次包裹的報酬是1,000元,報酬是用轉帳方式給我,但「阿宏」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哪間公司,也沒有說他的真實身分、職稱,只有說領的是銀行文件,「阿宏」也說不可以打開包裹,我當時也不知道王啟名是何人等語(偵3244卷第125至127頁、金訴字卷第48、176頁),是王楷喆就前去領取包裹並前往指定地址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原因及過程,自承係因上網找工作,方會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宏」之人指示而去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放在指定之無人地點,或前往交予不詳對象,此顯與一般合法之物流或送貨工作,均會將貨物交付給指定之專人具名收受,或送至一般住宅等地點之作業流程明顯有異,衡情若非涉及不法,當不可能任意將物品送至無人收受之地點或交予不詳之人以掩人耳目,是此情已合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模式;再者,王楷喆對於「阿宏」個人或所屬之公司名稱、地址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甚至也未曾見過「阿宏」本人,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而已,此情與正當工作必然會知悉公司或雇主之詳細資料情形,顯有不同,已與常情容有不符。又依其供稱上開之工作內容,其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依其所述卻能因此獲得每次1,000元之高額報酬,顯與王楷喆付出之勞力內容顯不相當,該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且王楷喆亦自承:我之所以問「阿宏」包裹裡面的物品是什麼,是因為我做過外送等語,足見王楷喆應可察覺「阿宏」指派之工作有違常情,王楷喆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本案其所述之工作為合法。
⑵又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包裹
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或郵局,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送至他處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應已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查:本件王楷喆行為時為20歲,年紀雖輕,然其供稱該時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8787卷一第143頁),足見其係智識正常之人,復自承於本案前有從事餐飲業、貨車司機、外送人員之打工經驗等情(見金訴字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是其有從事過類似工作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殊無可能毫不知情,然王楷喆仍無視於此,於本案中數次依指示收取及轉交包裹,可見王楷喆對於其代領的包裹是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亦應有所預見。
⑶綜合上情以觀,王楷喆因應徵工作,依「阿宏」指示出
面收取、轉交之包裹,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車手」供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金融卡),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金融卡)並交付「車手」王啟名,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收、送之包裹為提領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金融卡),亦不違背本意,而於「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可認定。至王楷喆於應徵過程縱曾提供個人真實內容之履歷,無非為順利取得工作機會,依對方要求而為,無從據此為何有利之認定。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先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王啟名、王楷喆雖均未實際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渠等既預見「阿宏」、「劉老闆」等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王啟名、王楷喆仍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取簿手」等工作,先收送人頭帳戶提款卡(金融卡),續持卡提領及交付受詐贓款,再於收取贓款後將之層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渠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王啟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劉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王楷喆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與「阿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犯罪計畫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訛詐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後,則由王楷喆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金融卡),交付其後車手王啟名提領款項後,再交回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據此,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除王啟名外,尚有上游取得提款卡(金融卡)交付者、下游收取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知王啟名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由王啟名、王楷喆與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堪認王啟名、王楷喆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明確。
㈤綜上所述,王啟名、王楷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㈠王啟名、王楷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王啟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王啟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王啟名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及科刑㈠王啟名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王啟名就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其餘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王啟名與「劉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就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其餘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為求不法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循上開說明,亦堪認王啟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故王啟名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⒍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漏未論及王啟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又此部分與王啟名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王啟名上開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326頁),足使王啟名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王啟名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⒎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犯組織犯罪防治法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王啟名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洗錢犯行
,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時已自白,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王啟名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⒏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移送併案被害
鄭詠隆簡素滿 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王啟名被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王楷喆(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王楷喆提取行為後固已著手詐欺
行為之實施,惟因擔任提領車手之王啟名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匯入款項前即已為警查獲,並配合警員相關偵辦作為,而係在警員監控下始提領款項,業如前述,故實際上無法取得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是核王楷喆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⒉王楷喆與「阿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9至11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王楷喆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各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王楷喆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漏未論及王楷喆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王楷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又此部分與王楷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326頁),足使王楷喆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王楷喆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王楷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查本案王楷喆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王楷喆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王啟名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外,尚與「劉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9至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以下均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帳戶,再由王啟名依指示領取該等款項。因認王啟名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王啟名固坦承於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其後即於員警之監控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款項等情。然查:
一、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告訴人,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人頭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一編號9至11「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可佐,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堪認定屬實。
二、惟查,王啟名係於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即遭員警查獲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經就王啟名遭員警查獲之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時間互核比對結果:就附表一編號9、11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在王啟名為警查獲後,方對 許丞凱徐碧珠 施以詐術,因該時王啟名業已遭查獲,而顯已中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此部分自難認王啟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吳天予 陷於錯誤並因而匯款之時間,已在王啟名為警查獲之後,且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王啟名於為警查獲前,有參與詐騙吳天予為此部分匯款之行為,而王啟名又係因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始在警方監控下提領此部分之款項,業如前述,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提領行為,實質上係警方之偵蒐作為,自難認王啟名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已有參與分工之意思,而難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部分,因王啟名業已遭員警查獲,尚難認王啟名就此部分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原判決部分(即王啟名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王楷喆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暨渠等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壹、原審以王啟名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王楷喆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王啟名、王楷喆另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王啟名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王楷喆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均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貳、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啟名、王楷喆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取簿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王啟名、王楷喆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王楷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依前揭罪數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王啟名已與簡素滿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賠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簡素滿之陳述意見書狀(見金訴字卷一第205-207頁、金訴字卷二第129頁、本院卷第257頁),而王楷喆則並未取得許丞凱之原諒等;兼衡王啟名、王楷喆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王啟名自述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在便利超商工作、月薪約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需撫養,另王楷喆自述目前在大學夜校唸書、白天在銀行當助理、月薪約3萬元、未婚、自己在外居住、無人待其撫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參、撤銷改判之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王啟名供承: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每星期結算一次,本次報
酬尚未領得等情(見金訴字卷一弟212頁),是王啟名尚未領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王楷喆供承:領取每件包裹之報酬為1,000元,轉交王啟名
後已領得報酬等情,而本件附表一編號9、10之提款卡(金融卡)置於同一包裹內,是該部分之報酬,則與編號10共同合計沒收(詳原判決主文第4項),不另於附表一編號9中單獨為計算。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
㈠本件王啟名附表一編號3所提領之款項(詳見附表)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已非王啟名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之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王楷喆就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為王啟名為警查獲後,為配
合警方查緝上游,而在員警監控下依「劉老闆」指示下所提領之款項,業據認定如前,然就此部分王啟名並未成立犯罪(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而王楷喆則未曾就此部分所匯入之款項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王啟名及
王楷喆所有,並供渠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及交款、收受及交付包裹等事宜之用,係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渠 等各自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該等行動電話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金融卡)共計14張
,固均係自王啟名身上所扣得,此有王啟名與「小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扣案物照片(見偵18545卷第43至47頁)可佐,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金融卡)雖係王楷喆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提款卡(金融卡)均非王楷喆所有,亦難謂係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或提供者,即均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提款卡(金融卡),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亦無從宣告沒收。
丁、其他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就王啟名於附表一編號1、2、4至8有罪部分及王楷喆於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啟名、王楷喆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親友間金錢援助之信賴,或網路購物等,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王啟名所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部分,雖因被告王啟名遭員警查獲,致王楷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然所為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實無足取,併參諸王啟名犯後已坦承犯行,王楷喆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但於原審否認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之期間、所擔任分工之角色、所獲利益、犯罪想像競合後輕罪減刑之量刑因子(原審雖未及審酌前開法律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沒收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說明)及其等之素行情形,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王啟名、王楷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0、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⑵就沒收部分說明:①王啟名並未領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王楷喆領取含有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王啟名,每件包裹報酬為1,000元,這2次均有領到報酬等情,其犯罪所得應共為2,000元,因未據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②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洗錢行為標的財物,均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仍在王啟名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王啟名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雖均係王啟名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緝上游,而在員警監控下依「劉老闆」指示下所提領之款項,其中1萬7,000元及10萬元,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王啟名所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8545號卷第17頁),然就此部分王啟名並未成立犯罪(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而王楷喆則未曾就此部分款項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4萬元,則係王啟名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而依「小劉」之指示,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金融卡)所領得,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為王啟名、王楷喆所有,並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及交款、收受及交付包裹等事宜之用,係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項下沒收,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金融卡)共計14張,固均係自王啟名身上所扣得,然並非王啟名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王啟名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王啟名上訴意旨則以:我現在服刑已逾15個月,對於自己無知加入詐欺集團深感後悔,希望法官給我自新的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王楷喆上訴意旨略以: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均未曾出席調解,而難以達成,非可歸責王楷喆,而各被害人之款項係員警指示下領取,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雖王啟名業已坦承犯行,於量刑時應再為考量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量刑因子,然王啟名前於109年間即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因另罰金刑部分經易服勞役,迄110年6月28日始行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本次係再犯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認其刑罰矯治感應不佳,亦屬原審漏未審查之量刑因素。上開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認原審刑度之裁量有何不適當之情。
㈢另王楷喆迄今尚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業為被王楷
喆所坦認,另原審更業已審酌附表編號10、11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狀況、此部分之領款為配合員警指示下所為,是王楷喆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原審均業已審酌。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諸本件王啟名、王楷喆「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王啟名、王楷喆二人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減刑,均無可採。
㈤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楷喆迄今尚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已如前述,且王楷喆除本件外,另同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37號審理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見本院卷第321頁)在卷可參,可認王楷喆為本件犯罪並非偶一之犯罪,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王楷喆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㈥至檢察官上訴以;王啟名與其他被害人均未和解云云,然此同為原審業已於量刑考量之因素,並無何漏未審酌。
㈦綜上,檢察官、王啟名、王楷喆之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
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指摘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就王啟名附表一編號9至11無罪部分
一、原審因認王啟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以:王楷喆負責提領裝有附表編號9至11之提款卡(金融卡)包裹交給王啟名,王啟名取得包裹時即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地位,而各該詐欺行為業已既遂,依據共同正犯之法理,應共同負責。是就附表編號9至11部分,認定王啟名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等語。惟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王啟名為警查獲時雖持有附表一編號9至11之人頭帳戶,然該時詐欺集團尚未著手對附表一編號9、11之被害人施展詐術、而附表一編號9至11之被害人亦尚未為匯款,而王啟名該時即已因為警查獲而切斷其主觀上與犯罪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其後之提款行為更為員警控制下、非自己犯罪意思下之客觀行為,則王啟名就附表一編號9至11之提款行為,並非就犯罪集團之犯罪行為之行為分擔、更難謂有主觀之犯意聯絡,自難以共犯法理同負其責,原審認定王啟名並無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王啟名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王啟名、王楷喆所犯另案詐欺案件,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王啟名、王楷喆本案所犯上開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王啟名、王楷喆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寄送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取簿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證據資料原審主文本院罪名及宣告刑1鄭詠隆(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併辦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9日9時28分許,以Facebook暱稱「Minmin」向鄭詠隆佯稱可販售遊戲主機PS51組,致鄭詠隆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29日12時17分許,使用之方式,匯款1萬8,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周錫鋒 )X⒈王啟名於110年9月29日12時35分至37分,在全家超商研究院門市○○○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領19,000元、1萬元、1,0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下稱18545卷】第282-3至282-7頁)⒈鄭詠隆之陳述(見偵偵4545卷第99-102頁)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共1張(偵4545卷第171頁)⒊臉書頁面、訊息截圖、『Minmin』之LINE對話紀錄、『S94492』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共18張(偵4545卷第139至155頁)⒋周錫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5日至110年10月4日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8545卷第282-13至282-15頁)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8545號卷第282-3至282-7頁)王啟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2 鄭瑞珠 (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6時許,自稱為鄭瑞珠姪子,致電向鄭瑞珠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鄭瑞珠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30日14時20分許,使用之方式,匯款18萬元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黃芸溱 )X⒈王啟名於110年9月30日14時46分至48分,在昆陽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次。(偵19992卷第39至40頁)⒈鄭瑞珠之陳述(偵19992卷第15至19頁)⒉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偵19992卷第23頁)⒊LIN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偵19992卷第25至27頁)⒋黃芸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偵19992卷第31至37頁)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9992卷第39至40頁)王啟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3簡素滿(起訴書附表編號6、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併辦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自稱為簡素滿姪子,致電向簡素滿佯稱投資五金百貨資金不足,致簡素滿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27日11時50分許,使用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柏廷 )X⒈王啟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8、9分,在南港區農會中研分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提領2萬元2次。(見偵21217卷第33頁)⒉王啟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3分,在南港農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2次。(見偵21031卷第37頁)⒊王啟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8、29分,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2次。(偵21031卷第38至39頁)⒋王啟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4、36分,在南港富康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9,900元。(偵21031卷第至39至40頁)⒈簡素滿之陳述(偵21217卷第75至77頁)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偵21217卷第79至83頁)⒊『0000000000』、『CHABA』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共10張(偵21217卷第85至89頁)⒋林柏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5日至110年9月28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偵21031卷第65頁)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21031卷第37至40頁、21217號卷第33頁))王啟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原判決撤銷。王啟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4 董耿銘 (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0時許,自稱為董耿銘姪子,向董耿銘佯稱做生意需要貨款,致董耿銘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29日11時51分許,使用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林燕秀 )X⒈王啟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6分至48分,在全家超商研究院門市○○○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領2萬元2次、9,000元。(偵21217卷第35頁)⒈董耿銘之陳述(偵21217卷第101至103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217卷第105頁)⒊林燕秀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日至111年2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1217卷第259頁)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21217號卷第35頁)王啟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5 黃紅梅 (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9日某時,自稱為黃紅梅姪子,致電向黃紅梅佯稱經營日本小家電代購要付廠商貨款,致黃紅梅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1日11時19分許,使用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劉家良 )X⒈王啟名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8分,在全家超商研究院門市○○○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領1萬6,000元。(偵21217卷第41頁)⒉王啟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16分至30分,在全家超商研究院門市○○○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領2萬元3次、1萬元、5,000元。(偵21217卷第42頁)⒈黃紅梅之陳述(偵21217卷第131至137頁)⒉ 劉家良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0月5日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1217卷第247至252頁)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21217號卷第41至42頁) 王啟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6 劉復光 (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Minmin」向劉復光佯稱販售日立變頻冷氣,致劉復光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1日11時50分許,使用之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劉家良)X⒈劉復光之陳述(偵21217卷第165至169頁)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1217卷第171頁)⒊臉書對話紀錄、『Minm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偵21217卷第173至179頁)⒋劉家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0月5日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1217卷第247至252頁)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21217號卷第41至42頁)王啟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7劉家良(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日12時許,以暱稱「 蔡婕 」、LINE「Minmin」向劉家良佯稱販售冷氣機,致劉家良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1日12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許】,使用之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劉家良)X⒈劉家良之陳述(偵21217卷第193至195頁)⒉臉書對話紀錄、『Minm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偵21217卷第197至201頁)⒊劉家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0月5日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1217卷第247至252頁)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21217號卷第41至42頁)王啟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8 陳悅暉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10時45分許,向陳悅暉佯稱販售ipad,致陳悅暉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1日9時40分許,使用之方式,匯款1萬6,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劉家良)X⒈陳悅暉之陳述(偵21217卷第115至117頁)⒉劉家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0月5日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1217卷第247至252頁)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21217號卷第41至42頁)王啟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9許丞凱(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4日9時31分許,在Facebook向許丞凱佯稱販售二手電視,致許丞凱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4日10時6分許,使用之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宣淳 )王楷喆於110年10月1日8時3分許,在7-11大正門市○○○市○○區○○路000○000號)領取裝有右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後在捷運南港站交付王啟名。(偵3244卷第15至19頁)⒈王啟名於110年10月4日10時14分,在花旗銀行南港分行,提領1萬5,000元。(18545卷第267頁)⒉王啟名於110年10月4日11點34分,在萊爾富超商港南門市,提領1萬7,000元。(18545卷第269頁)⒈許丞凱之陳述(18545卷第163至166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1張(18545卷第169頁)⒊臉書頁面、『 陳怡靜 』之臉書訊息截圖、『Minm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18545卷第170至173頁)⒋王宣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8日至110年10月8日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8545卷第231至235頁)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8545號卷第267至269頁)王啟名無罪。王楷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王啟名部分上訴駁回。王楷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10吳天予(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 張雅筑 」向吳天予佯稱販售iPadPro,致吳天予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4日11時3分許,使用之方式,匯款1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宣淳)⒈吳天予之陳述(18545卷第183至185頁)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張雅筑』之臉書訊息截圖共8張(士檢110偵18545卷第189至203頁)⒊王宣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8日至110年10月8日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8545卷第231至235頁)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8545號卷第267至269頁)王啟名無罪。王楷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11徐碧珠(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0時57分許,致電向徐碧珠佯稱為其姪子老婆,急需借款,致徐碧珠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4日10時58分許,使用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劉皓怡 )王楷喆於110年10月4日8時2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超商領取裝有右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於同日8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王啟名。(偵4545卷第45至47頁)⒈王啟名於110年10月4日9時50分,在板信商銀南港分行測試該帳戶金融卡後,於同日12時2分至5分,在第一銀行南港分行提領3萬元3次、1萬元。(18545卷第51至52頁)⒈徐碧珠之陳述(18545卷第217至219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8545卷第221頁)⒊劉皓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14日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8545卷第239至241頁)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8545號卷第51頁)王啟名無罪。王楷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物品內容備註1三星牌手機1支王啟名所持用2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王楷喆所持用3提款卡(金融卡)14張(含附表一編號9至11之人頭帳戶)員警於王啟名身上所扣得4現金17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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