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信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訴訟代理人 翁浤銘 被告名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未以書面約定債務履行地,惟被告名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租用機具及請求交付貨品之地點,均在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SL305標台東站、瑞源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足認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東地區,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自民國102年9月29日起迄103年1月13日止,向伊購買砂石、租用怪手及壓路機,及委請伊運棄廢棄土方。詎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用以支付租金及貨款之支票6紙,經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總計積欠伊新台幣(下同)722,607元票款。另被告就102年9、10、12月及103年1月總計有帳款765,201元尚未給付,而伊均已依約履行完畢,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簽收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與其所述均相符;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7,808元之票款及帳款,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鄉附表:
┌──────────────────────────────────┐│支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被告│華南商業銀行│103年2月15日│225,724元│HD0000000││││苗栗分行││││├──┼───┼──────┼──────┼──────┼──────┤│2│同上│同上│同上│51,059元│HD0000000│├──┼───┼──────┼──────┼──────┼──────┤│3│同上│同上│同上│82,005元│HD0000000│├──┼───┼──────┼──────┼──────┼──────┤│4│同上│同上│同上│126,242元│HD0000000│├──┼───┼──────┼──────┼──────┼──────┤│5│同上│同上│同上│74,498元│HD0000000│├──┼───┼──────┼──────┼──────┼──────┤│6│同上│同上│同上│163,079元│HD0000000│├──┼───┼──────┼──────┼──────┼──────┤│總計││││722,6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