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豊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豊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豊村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四維路口之某麵店,已飲畢酒類(啤酒2至3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上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行經同縣市○○街與洛陽街277巷口時,不慎與 田秝芳 所騎乘,搭載 劉侑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田秝芳及劉侑宗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28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廖豊村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6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嗣果因受酒精影響,導致其駕駛能力顯著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而肇事,因而使被害人田秝芳、劉侑宗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惟慮其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田秝芳、劉侑宗均達成和解,彌平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兼衡其從商、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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