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可知,除需證明加害人有不法侵權行為外,更需證明該不法侵權行為與受害者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系爭車禍乃發生在伊與訴外人 林尚義 等候綠燈號誌時,上訴人見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行進,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上訴外人林尚義之車輛,然上揭車輛既剛起步,車速必定不快,況上訴人於稍微碰撞旋即緊急煞車,當不致造成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所載車道、右後條桿白鐵、後箱左右檔泥板等損害,則該損害是否為上訴人所致即屬有疑,抑且,系爭車禍發生後訴外人林尚義竟置由上訴人將該車送修之提議不顧,而擅自送修,並將未蓋店印等之估價單予伊,實有違常情,是估價單不足證明其上所載之損害為伊所致,詎原審未察遽以估價單及照片為伊敗訴之判決,此有判決理由未詳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觀其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且按小額訴訟事件依法僅有第一審法院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審法院僅能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進一步審查該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此乃事實審法院與法律審法院不同之審理概念,兩者不可混為一談,非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即等同於該判決係違背法令之判決。況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於原審主張之,而原審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陳述甚明,而認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遂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泛指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惟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婉玉~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