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2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72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72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火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九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7228號)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奉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又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再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火龍邀 洪阿昭 (已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700,000元整借款,利率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1.1%機動按月計付,現即年息7.95%,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詎料債務人未能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就其提供之房地行使抵押權,經鈞院90年度民執洪字第20524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惟尚未悉數受償,計至民國91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新臺幣2,517,286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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