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國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國小字第7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准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8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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