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
上訴人陳○甲
李○乙被上訴人蕭○丙兼訴訟代理人李○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情人新娘攝影禮服社(即上訴人陳○甲所獨資經營之全國婚紗攝影禮服社,下稱全國攝影社)拍攝結婚照,其中有部分照片係以裸體寫真方式拍攝,伊等並與該攝影社事先約定全部底片及毛片均歸伊等所有且伊等享有著作權,如全國攝影社欲刊登伊等之照片,應經伊等之同意、詎料為伊等拍照之攝影師即上訴人陳○甲於交付伊等結婚照之底片、毛片及照片時,擅自將所留下應屬伊等所有之裸照毛片一張,交給當時「第一手報導雜誌社」攝影記者羅○元予以翻拍,再由羅○元與該社採訪組文字記者即原審共同上訴人吳○宗、該社總編輯即原審共同上訴人李○玲共同製作報導該專題,致「第一手報導」雜誌第一六五期竟刊出一幀巨幅之伊等夫妻結婚裸照,加以該專題之文字內容十分煽情、露骨,使伊等夫婦之名譽、精神均遭受難以名狀之痛苦。上訴人丙○○乃全國攝影社之負責人,原審共同上訴人張○東則為「第一手報導雜誌社」之社長兼發行人,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上訴人 吳文宗 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其中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侵害著作權法部分八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第一版外報頭各刊載一天如原判決附表二之道歉啟事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因不合法,已另以裁定駁回。本件除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之部分-即因侵害著作權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二萬元及利息,暨應登載道歉啟事部分外,被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陳○甲獨資經營全國攝影社,為出資人,聘請系爭毛片之攝影師李○乙為拍攝工作,故著作人為李○乙,攝影師李○乙擁有著作人格權,陳○甲擁有著作財產權。而陳○甲之攝影社並未將系爭毛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僅將該著作物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且在交付之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著作物所有權。又該毛片並非由陳○甲提供予第一手報導雜誌社,亦非由陳○甲之職員李○乙、范○勳提供,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要件完全不符,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等人格權。再者第一手報導雜誌第一六五期刊載系爭結婚裸照,既將該裸照被上訴人二人之眼睛部位以黑線遮掩,客觀上已不能認出該二人即係被上訴人夫妻,且該照片非屬猥褻照片,被上訴人無損害可言,縱有損害,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嚴重,況被上訴人既已與訴外人 羅東元 和解,獲得賠償二十萬元,損害業已彌補,應不得另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陳○甲所獨資經營之全國攝影社拍攝結婚照,其中有部分照片係以裸體寫真方式拍攝,嗣於「第一手報導」雜誌第一六五期中刊出其中一幀巨幅之被上訴人夫妻結婚裸照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二紙及「第一手報導」雜誌第一六五期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伊等與上訴人陳○甲之攝影社事先約定全部底片及毛片均歸伊等所有,且伊等享有著作權,如全國攝影社欲刊登伊等之照片,應經伊等同意一節,上訴人李○乙及陳○甲除對於系爭著作權約定屬被上訴人夫婦部分予以否認外,其餘均自認在卷。經查雖就約定被上訴人夫婦就系爭底片、毛片享有著作權一事,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以實其說,但被上訴人夫婦既與上訴人陳○甲經營之全國攝影社約定,如欲刊登渠等之裸體結婚照應經渠等同意,證人秦○珍(即全國攝影社之受雇人)亦結證:「李○丁有告訴我們所有照片若要刊載一定要經過他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五頁)。按著作著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本件照片(即毛片)因上訴人陳○甲聘請上訴人李○乙為其攝影社之攝影師,則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上訴人李○乙屬該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而李○乙並與該攝影社間約定由攝影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但李○乙為上訴人攝影,事後全國攝影社將全部照片、底片、毛片均交付被上訴人夫婦,並約定刊載須經被上訴人夫婦同意(證人秦○珍未為反對之表示,應係全國攝影社之使用人為默示之同意,對全國攝影社生效),足證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已約定移轉於被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陳○甲於刑案調查時,亦稱該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被上訴人夫婦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案卷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一審卷一一四頁),雖系爭毛片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夫婦,並不影響著作財產權之移轉。系爭照片(毛片)之著作財產權既屬被上訴人夫婦所有,且證人羅東元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明係由上訴人李○乙所交付,並未經被上訴人夫婦同意刊載於第一手雜誌報導等語,業經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證人羅東元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二四頁),則上訴人李○乙等超過原合理利用之範圍,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陳○甲、李○乙所指證人羅○元證詞先後不符一節,業據證人羅○元稱係因事發後應上訴人陳○甲等之要求頂下前揭犯行故為先後不一之供詞(見前揭同日刑案訊問筆錄),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陳○甲、李○乙之該部分辯解不足採。另查全國攝影社於交付被上訴人結婚照之底片、毛片及照片時,上訴人李○乙擅自留下應屬被上訴人之毛片一張,並交給當時「第一手報導雜誌社」攝影記者羅○元翻拍,再由羅○元與該社採訪組文字記者即原審共同上訴人吳文宗、該社總編輯即原審共同上訴人李○玲共同製作報導該專題,致「第一手報導」雜誌第一六五期刊出其中一幀巨幅之被上訴人夫妻結婚裸照,有該雜誌在卷可參,復為證人羅○元結證屬實,上訴人李○乙違反全國攝影社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同意羅○元於原審共同上訴人張○東所經營之「第一手報導」雜誌社刊登被上訴人之上揭結婚裸照,除與吳○宗、李○玲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外並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殆無疑義。又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雖上訴人陳○甲及張○東抗辯或在國外或非系爭照片之提供人,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查,只需客觀上足認李○乙交付系爭照片,羅○元取得照片,交由文字記者之吳○宗撰寫、總編輯編入第一手雜誌,係與渠等職務相關,即應由上訴人陳○甲與張○東連帶負責,且上訴人陳○甲、張○東並未就已為監督受雇人之職務為相當之注意,或為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舉證證明,是上訴人陳○甲、張○東之辯解不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李○乙與吳○宗、李○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名譽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陳○甲為全國攝影社之負責人,上訴人張○東則為「第一手報導雜誌社」之社長兼發行人,其等二人應分別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主 張渠 等所受之著作財產權、名譽權之損失應由上訴人陳○甲、李○乙、張○東、吳○宗、李○玲五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登載道歉啟事處分,即屬有據。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分述如左:㈠被上訴人夫婦就其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原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嗣於第一審判決二十萬元後,僅上訴請求再給付八十萬元,爰審酌兩造之經濟情況(被上訴人夫婦月入七萬元左右、上訴人陳○甲年收入約五十萬元、上訴人李○乙月入二萬五千元)、教育程度(李○乙小學程度,其餘當事人均高中、大學程度)、及 張震東 所經營之「第一手報導雜誌社」就該期銷售所得之毛利僅為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等情,認第一審所認應賠償二十萬元,及刊載如(原判決)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尚屬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但查共同侵權人羅○元已就該名譽之損失賠償被上訴人夫婦二十萬元,有前開和解書可稽,故被上訴人夫婦就其名譽權受侵害之慰撫金已受補償,不得再為請求。㈡被上訴人夫婦 就渠 等著作財產權受損害部分,原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八十萬元,嗣經第一審判決全部敗訴,僅就其中二十四萬元部分上訴,爰審酌上訴人李○乙所提供之照片由羅○元交付第一手報導雜誌僅取得二千元,而被上訴人取得六十組之結婚照片、底片、毛片之著作財產權僅支付六萬元(即婚紗攝影六萬元),及張○東所經營之「第一手報導雜誌社」就該期銷售所得之毛利僅為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見一審卷一六○頁),而第一六四期、第一六六期第一手報導雜誌毛利分別為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見原審卷一四一頁、一四二頁)等情,認以賠償二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著作財產權、名譽權受侵害請求上訴人陳○甲、李○乙及張○東、吳○宗、李○玲五人連帶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外報頭刊載如(原判決)附表二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被上訴人或已向連帶債務人羅○元取得賠償,不得重複請求,或因李○乙、陳○甲、吳○宗均係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李○玲係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應分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方可起算遲延利息),不得請求當日之遲延利息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二萬元及超過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將上訴人等之其餘上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上訴人李○乙係系爭照片之攝影師,故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陳○甲獨資經營全國攝影社,為出資人,且上訴人李○乙與全國攝影社間並約定關於李○乙拍攝之照片由全國攝影社享有著作財產權;惟嗣後全國攝影社將被上訴人之照片、底片、毛片均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李○丁並告以若要刊載渠等之照片務須經過李○丁之同意,而上訴人陳○甲之另一使用人即證人秦○珍復未為反對之表示;由以上諸項事證,足見上訴人陳○甲之全國攝影社已默示同意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李○乙於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著作財產權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將所私自留下之毛片一張交予「第一手報導雜誌社」之記者吳○宗、總編輯李○玲製作專題、翻拍登載於第一手報導雜誌,自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公開展示權)及名譽權;上訴人陳○甲係李○乙之僱用人,張○東係吳○宗等之僱用人,依法均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為原審所合法認定,原審因而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二萬元及利息並登載道歉啟事於報紙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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