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鑑字第842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鑑字第842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二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政府技士,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投資於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立發起人。
查銓 敘部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臺華法一字第○八二五七八○號函釋以,公務員不得
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本案梁員投資之股份雖未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惟其擔任設立發起人之職務,依 上開銓 敘部函釋規定,仍應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經核梁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
請審議。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一字第一五二八○號函、梁員身分證影本、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投資「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動機及經過:
該公司係由一群土木技師朋友本於發揮所長而集資設立之公司,申辯人基於支持朋友之單純想法投資一單位(一萬股,股金十萬元),投資前曾查閱「公務員服務法」,因當時申辯人係借調擔任台北縣政府交通局籌備處技士,對建築開發工程顧問公司並無監督權限,又投資金額(十萬元)僅佔該公司資本額(一億五千萬元)之一千五百分之一,自忖應無違反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被告知可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處理經過:
台北市政府在審核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依據設立申請資料中身分證影本得知,申辯人係公務員,與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局考字第四五八三七號函,公務員不得擔任公司發起人之規定相牴觸,竟未駁回該申請案,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核發該公司公司執照(如附件七),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另函台北縣政府告知申辯人擔任公司發起人(如附件一),台北縣政府人事單位在接獲台北市政府公文即告知申辯人須在該公司申領營業執照對外營業前撤銷發起人職務,以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申辯人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該公司申請放棄公司發起人職務並簽署讓渡同意書,將所持股份(一萬股)讓渡予股東 張清雲 先生(如附件三、四)。公司亦函申辯人已於公司申領營業執照對外營業前辦理撤銷公司發起人職務(如附件五)。
未能在該公司申領營業執照對外營業前即撤銷公司發起人之原因:
申辯人於公司申領營業執照(核發日期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如附件八)前即申請放棄公司發起人職務並簽署讓渡同意書,將所持股份(一萬股)讓渡予其他股東。惟「公司法」第一六三條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如附件六)。致公司亦無法撤銷申辯人發起人職務並轉讓所持股份。
本案目前辦理情形:
為不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申辯人在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將所持之股票一萬股經公司登記後轉讓予股東張清雲,申辯人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繳交一萬股證券交易稅,以完成股權移轉手續(如附件十一、十二)。
補充說明:
申辯人純粹只是基於同為土木技師情誼而投資該公司,並無藉以謀利之意圖,否則不會僅投資一單位(一萬股)。且事前曾查閱「公務員服務法」,並未發現公務員不能擔任公司發起人之相關規定,又因為投資股份實在太少,根本無法亦無權參與公司經營,亦從未參加任何股東或發起人會議(如附件十三)。另該公司自成立至申辯人撤銷股份期間(⒋⒏~⒊⒎)僅從事兩項建築開發案,一項在宜蘭縣,一項在柬埔寨,在台北縣內未有任何開發案,申辯人更無利用職權謀私之可能(如附件十三)。台北市政府在審核該公司設立登記時,發現申辯人身份可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即駁回該申請案,要求撤銷申辯人發起人職務後再核發公司執照,而市府竟然在核發公司執照後,另函台北縣政府告知申辯人擔任公司發起人之事實,致公司礙於「公司法」規定,無法撤銷申辯人發起人職務,而申辯人因不知另有解釋函規定公務員不得擔任公司發起人之疏忽終致無法補救,市府此舉似有故意陷人於罪之嫌。
結語:
綜上所述,申辯人投資該公司純粹只是基於朋友之誼,並無「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公司」,此由申辯人從未參加該公司發起人或股東會議可證(如附件十三),另因投資金額實在太少,根本無法參與公司營運,至於擔任公司發起人乙節,純係依公司法中有關設立合資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申辯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規劃籌設工作。另該公司並無在台北縣境內有任何建築開發案,致絕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之情事。請審酌「公務員服務法」中有關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本意、申辯人投資動機、法令規定矛盾(如附件十四第二點第三項與附件六)不明確及市政府審查欠妥等實際情形,對申辯人因未查另有解釋函規定而擔任公司發起人乙案免予移付懲戒處分。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政府技士,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投資新台幣十萬元於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立發起人之事實,有該公司之章程、股東名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北市建一字第一五二八○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等各一件在卷可稽,申辯人亦承認屬實,所辯係基於朋友之誼而投資,從未參與發起人會議,亦不知公務員不得擔任公司發起人,台北市政府未駁回申請,而竟准公司登記,致礙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無法在一年內將股份轉讓,辭卸發起人身分云云,縱屬實情,亦難解免其責任,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康癸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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