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
上訴人乙○○
北宜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朝坤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吳佳勳 吳佳穎 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扶養費損失新臺幣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及其利息之訴及命上訴人乙○○、北宜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甲○○○、吳佳勳、吳佳穎及兼上訴人丙○○(下稱甲○○○等四人)主張:對造上訴人乙○○係對造上訴人北宜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北宜公司)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晚上九時卅分許,駕駛該公司營業大客車,由宜蘭往礁溪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與和睦路六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與來車道由甲○○○之子、丙○○之夫、吳佳勳、吳佳穎之父 吳秋貴 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吳秋貴頭部挫傷腦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丙○○因此支出喪葬費用,並與甲○○○、吳佳勳、吳佳穎各受有非財產損害與扶養費之損失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乙○○、北宜公司連帶賠償甲○○○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扶養費一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賠償丙○○喪葬費三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扶養費一百四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分別賠償吳佳勳、吳佳穎精神慰藉金各五十萬元、扶養費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九元與三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六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北宜公司連帶賠償甲○○○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本息,賠償丙○○四十六萬零一百五十二元本息,賠償吳佳勳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本息,賠償吳佳穎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本息,而駁回甲○○○等四人其餘之訴。乙○○、北宜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丙○○亦就駁回其請求扶養費損失中之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本息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乙○○、北宜公司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吳秋貴駕駛自小客車侵入乙○○駕駛之大客車車道,因煞停不及而相撞,乙○○應無過失責任。況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吳秋貴駕駛自小客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在案。縱認乙○○為有過失,其過失亦屬輕微,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甲○○○等四人請求之慰藉金過高;丙○○有謀生技能,無受扶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甲○○○等四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大客車與吳秋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之事實不爭執,雖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其駕駛車輛遵行車道正常行駛,係自用小客車突然快速衝入其車道內,煞車不及所致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地點在宜蘭市○○路與和睦路六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大客車於撞擊小客車後將小客車撞回來車道,大客車失控再衝入來車道撞毀停放於路邊之四部小客車,足見大客車之速度甚快、衝擊力極大,在大客車車道上未留有任何剎車之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附於刑事卷可稽。雖乙○○自稱車速僅在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間,並未超速,但其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甚明確。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乙○○駕車應注意此項規定,且事發當日雖係陰天,然該處設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另吳秋貴所駕駛者係喜美小汽車,底盤甚低,其突然跨越中心線,衝入大客車左前方駕駛座下,致大客車前面兩車輪離地而起,業據證人 陳建都 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偵查相驗卷第五、六頁)。該小客車不但車頭變形,且底盤大樑與地面磨擦,顯有擦痕損壞,其底盤之機油箱亦與地面磨擦受損而漏油,並留有長達二公尺之滲漏機油油跡於車道現場(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復有前開小客車底盤擦痕鏽蝕情形之照片可按。由該兩條斜向刮地痕相距甚近,僅二十公分(一條距中央分向限制線僅一點五公尺減去另一條目距一點三公尺),核與小客車底盤機油箱之螺絲處及其底盤大樑刮損處距離相當,該兩條刮地痕應係小客車侵入來車道超車時與大客車相撞所造成,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案情分析欄已就該刮地痕予以斟酌鑑定。雖甲○○○等四人提出照片指大客車車廂右後角之板金及排氣管均向上變形(偵查卷第八、九頁照片),惟查該照片所顯示之排氣管及板金均未變形,而排氣管在保險槓下方,若大客車左前方被撞向上提升,致車輛右後角下降而與地面磨擦,顯然排氣管應已先行壓扁始能觸及上面之保險槓板金。然該大客車領牌營運已六、七年之久,並非新車,則保險槓上經年累月不免留有擦撞痕跡。果如甲○○○等四人之主張,本件兩條刮地痕係由大客車右保險槓及排氣管所造成,此時大客車豈非已作翻高成九十度之倒地滑行,否則何能致此?再由保險槓近中央處之排氣管位置距離右後角之板金兩者相距約近一公尺之遙以觀,若造成二條刮地痕亦應平行相距達一公尺,但現場刮地痕相距僅二十公分,益見上開刮痕絕非大客車所造成。小客車之玻璃碎片及後視鏡之散落位置如事故現場圖示,均全部散落在大客車行駛之車道內,此應為撞擊點,倘乙○○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小客車車道內豈無任何玻璃碎片之散落物?亦足證係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甚明。本件吳秋貴駕駛小客車,跨越分向線,侵入來車道行駛,致生事故,為與有重大過失,惟乙○○仍難辭其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責任,此並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十二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可按。經斟酌事故發生情形,吳秋貴應負十分之六之責任,乙○○應負十分之四之責任為適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並上開責任比例計算,乙○○、北宜公司應連帶賠償丙○○、甲○○○、吳佳勳、吳佳穎精神慰藉金十二萬元、八萬元、八萬元、八萬元及其利息;賠償丙○○喪葬費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其利息;賠償甲○○○、丙○○、吳佳勳、吳佳穎扶養費分別為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其利息,至甲○○○等四人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並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將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之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收案之初,雖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在審理單批示「調刑事卷」字樣,惟同日書記官於該批示下附註「已送最高法院審理」(見原審卷第九頁),顯見並未調得該刑事案卷,此外亦未見原審調閱何案卷。抑有進者,乙○○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最後行準備程序時,尚且聲請調閱刑事案卷(同卷第一一六頁)。乃原審未予調閱或命提出相關資料以提示辯論,竟全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憑空於其判決理由屢引未曾得見之刑事案證人證詞及資料,據以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責任之歸屬,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既非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且引以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復未提示兩造為適當之辯論並附卷憑核,則本件事實即難認已臻明確,其認定雙方過失比例是否妥適,尚滋疑義,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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