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松崎式視力訓練中壢教室」之負責人,因沈迷於遊樂場電動玩具之賭博而賭輸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投資股票虧損而負債六百餘萬元,又擔任互助會會首因冒標會款,計約三百萬元會款無法填補,及每月應給付之死會會款、房屋貸款需二十餘萬元亦已無力負擔,竟萌擄人勒贖之念,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底某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金石堂書局前,發現曾在其「松崎式視力訓練中壢教室」上課認識之學生 陳則耀 (000年0月0日生),經跟蹤後獲知其在學林補習班補習,且其父 陳丕倫 為婦產科醫師,家庭財力良好,乃選定為勒贖目標,並擬於綁架陳則耀後即予殺害,以免熟識之陳則耀揭露其犯行。之後上訴人每隔一、二天下午二時或四時許,即騎機車至學林補習班前觀察陳則耀上、下課情形,以決定如何綁架,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至中壢市○○路○○○號之弘泰五金行、及延平路二七八號台益五金行分別購買鐵鍊二條、鎖頭三個備用,又計畫選擇台北縣○○鄉○○路○○○巷○○○弄○○號其已搬遷之空屋,作為拘禁及殺害陳則耀之場所。上訴人經週詳計畫後,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將預先購置之鐵鍊二條、鎖頭三個,置於FV-二一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車在中壢市○○○路、中央東路口等候陳則耀。嗣見陳則耀下課後,即以視力訓練為由,誘使陳則耀上車,以此違反陳則耀自由意思之方法,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將之載至上○○○鄉○○村○○路○○○巷(原判決誤載為七八七巷)三十一弄十九號已搬遷之住處,途中約下午五時許,在林口鄉下湖村一三九號前,上訴人以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號之電話予陳則耀之父陳丕倫,由陳丕倫所經營之陳婦產科診所內之護士 胡貴蘭李美蘭 接聽後,即轉由陳丕倫接聽,上訴人稱其子陳則耀已遭綁票,囑其等候電話,陳丕倫要求與陳則耀講話,上訴人乃將已入睡之陳則耀喚醒,讓其說「喂」、「喂」二聲後迅即掛斷。旋於當日下午六時許挾持陳則耀至上開空屋之地下室,上訴人並以其所有搬家所剩餘之膠帶反綁陳則耀之雙手、及綑綁雙腳,又持其所有國際牌錄放音機壹台及錄音帶壹捲,錄下陳則耀「爸,我是陳則耀,我要回家」等語之求救聲音,預供連絡取贖徵信之用。嗣因陳則耀掙扎呼救,上訴人認已無再留存陳則耀之價值,明知以膠帶綁貼人之口鼻會導致窒息死亡,竟基於殺人之決意,以上開膠帶貼綁陳則耀之口鼻使其不能呼吸,復於陳則耀掙扎並表示不能呼吸時,再用力貼綁兩圈,以此方式使陳則耀於同日十九時至二十時之間窒息死亡。上訴人於殺死陳則耀後為圖滅跡,竟將陳則耀之屍體以房屋內其所有供作抹布用之女用衣物、毛巾各一條、車內之藍色帆布包及膠帶等物包裹,並以上開已備妥之鐵鍊二條、鎖頭三個加以綑綁。當日晚上約九時許,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陳則耀之屍體、書包及懸掛該處遭陳則耀屍體碰觸之拼圖一幅,一同載往丟棄。於行經台北縣○○鄉○○路○○○巷口處時,先將陳則耀書包內之書丟棄在該處之垃圾堆內, 嗣行 ○○○鄉○○○路口時,再丟棄陳則耀之書包及上開拼圖,又行○○○鄉○○區○○路○○○號後面之大排水溝旁,為讓屍體永沈溝底,即隨地撿拾空心磚一塊綑綁在屍體上,一起投入該大排水溝中,旋駕車離去,再將其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台北市兒童樂園與中山足球場間之道路旁,並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西門町內。於當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再以公共電話通知陳丕倫,警告不得報警並等候電話。又於翌日(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以公用電話撥打陳丕倫上開0000000號電話,因未通話而掛斷。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上訴人○○○鎮○○路○○號前,隱瞞陳則耀已死亡之事實,以公用電話向陳丕倫勒贖新台幣六百萬元、美金二十萬元,並令陳丕倫準備行動電話以供其聯絡之用(其歷次電話勒令取贖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陳則耀之屍體因浮腫飄浮至台北縣○○鄉○○路二○○之一號大水溝前為人發現,經警扣得上開包裹綑綁屍體而為上訴人所有之鐵鍊二條、鎖頭三個、藍色帆布包一件、女用衣物及毛巾各一條。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上訴人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再度以公用電話要求贖款及約定贖款交付方式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國際牌錄放音機壹台、求救錄音帶壹捲。嗣上訴人並帶警至前揭各地點,查獲上開拼圖、書包等物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之父陳丕倫、母 邱燕芳 指訴綦詳,且有用以勒贖之國際牌錄放音機一台及求救錄音帶一捲、被害人所有之書包一個、通訊監聽錄音帶五捲、上訴人所有於棄屍時丟棄之拼圖一張,及綑綁屍體用之鐵鍊二條、鎖頭三個、女用衣物一件、毛巾一條、藍色帆布包一件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係因窒息死亡後,被棄置於大溝中,流至台北縣○○鄉○○路二○○之一號前大水溝為人發現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無訛,有鑑定書及照片存卷可按。依上訴人所供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將被害人擄至前開空屋內,於取出錄音機欲錄下被害人求救之聲時,因無電池而外出購買,返回時已逾一小時等情以觀,被害人死亡時間應在當日下午七時至八時之間。上訴人事先購買棄屍用之鐵鍊、鎖頭,於錄下被害人向其父求救聲音後,即將被害人殺害,上訴人自承知悉以膠帶綁貼人之口、鼻會致人窒息死亡,仍以膠帶綁貼被害人之口鼻,於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供承被害人表示不能呼吸(後又改稱不能講話)時,又再多綁兩圈膠帶,足見上訴人係故意殺人。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後,仍先後數次打電話向陳丕倫勒贖新台幣六百萬元及美金二十萬元,並要陳丕倫準備行動電話、裝錢之黑色袋子及約定取款之時間、地點,最後一次復播放被害人求救之錄音等情,業經陳丕倫指述明確,證人胡貴蘭、李美蘭於警訊時亦證述曾接到上訴人之電話,且有上訴人勒贖之電話通話紀錄、通訊監察錄音帶、國際牌錄放音機、求救錄音帶等可稽,足證上訴人擄人之目的在勒贖,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死亡後打電話予陳丕倫,意在拖延陳丕倫報案時間,無意勒贖云云,為不足取。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審理中雖辯稱購買鐵鍊、鎖頭,係為綑綁家用器物,非預備棄屍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苟係為綑綁家俱而購買上開器物,豈有放置車內
七、八天以上不使用之理,且以之綑綁家內物品,亦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於警訊時已供承為預備棄屍而購買鐵鍊、鎖頭,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及證人 潘楊碧雲 附和之詞,均不足採信。又以被害人曾在上訴人之「松崎式視力訓練中壢教室」上課而認識上訴人,如上訴人不殺害被害人,被害人將揭露其犯行,故上訴人所辯非故意殺死被害人云云,顯無可取。復敍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之「擄人」,乃以違反他人自由意思之方法,變更其現在之居處狀態,而移置於行為者實力支配下,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故以強暴、脅迫為移置之方法固屬之,即以詐騙引誘使之入其彀者,亦屬「擄人」。上訴人前開行為,自屬擄人。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遺棄屍體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陳則耀、陳丕倫、邱燕芳素無冤仇,僅因積欠賭債等鉅額債務即以年幼之被害人要脅交付贖款,擄人後即予殺害並持預置工具纏繞屍體後沈屍於大圳以防止他人發現,嗣仍無驚悚之意而接續以電話勒索贖款,心思細密、手段殘暴,毫無人性,罪無可逭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鍊二條、鎖頭三個、國際牌錄放音機一台、求救錄音帶一捲、女用衣物、毛巾各一條、藍色帆布包一件,均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拼圖一幅係因碰觸被害人屍體後,上訴人乃將之一併丟棄,與犯罪無涉;書包一個為被害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擄人勒贖罪之「擄人」方法,並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原判決業已說明,至於本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四一號判例要旨為:「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果擄架目的別有所在,自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其意旨係擄人之目的須在勒贖,即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並非謂擄人方法限於強暴、脅迫。上訴意旨執上開判例之部分文字謂以詐騙方法誘使被害人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與「擄人」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指摘原判決不適用該判例為違法云云,即非有理由。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只須先有擄人勒贖之故意與行為,而復有故意殺被擄人者,罪即成立,並不以擄人之初即有殺人之犯意為限,其殺害原因如何及已否得贖,均與上開罪名不生影響。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擄人之前即擬綁架後殺死被害人,且係於擄人後故意殺死被害人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故意殺人,辯稱因過失貼到被害人之鼻子致其死亡云云,並謂即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故意殺人之事實為真,亦因上訴人係擄人後另行起意殺人,應依擄人勒贖及殺人二罪併合處罰云云,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以公用電話向陳丕倫勒贖及約定交付贖款方式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求救錄音帶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三日警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偵查卷可稽。上訴人既係被警逮捕,則其被捕後之自白犯罪,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刑,況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亦未曾抗辯其係自首,則原審縱未調查說明上訴人是否係自首及未依自首規定減刑,要無不合。又原判決理由二之㈡係引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害人係窒息死亡後被棄置水溝之證據,至於認定被害人死亡時間係在上訴人擄人當日下午七時至八時間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原判決理由二之㈣已敍明,原審認定被害人死亡時間與上開鑑定書記載之當日下午六時至七時間不同,乃事實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謂原審上開事實之認定與鑑定書意見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無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欲擄被害人,因緊張而做罷之行為。上訴意旨謂其在警訊時所言之上述情事,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同年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購買鐵鍊、鎖頭以備棄屍之事實,時間上有所矛盾;並謂原審不採信證人潘楊碧雲有利上訴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預謀殺人棄屍及殺人後仍向陳丕倫勒贖,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採信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亦係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二及理由欄二之㈣將上訴人之前開空屋地址記載為台北縣○○鄉○○路「七八七」巷及「七八九」巷,依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及相關卷證資料,顯係出於「一八七」巷之誤寫,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非有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M附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台北市西門町內│打公用電話警告被害人家屬不得報││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警,等候電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鎮○○○路│以公用電話打被害人四二五七○六││二│日十六時二十分│一段三七六號前│八號電話,未通話,即掛斷電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鎮○○路七│以公用電話向被害人之父陳丕倫勒││三│日十三時二十八分│一號前│贖新台幣六百萬元、美金二十萬元│││││,並令其準備行動電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鎮○○○路│以公用電話令被害人之父陳丕倫籌││四│日十五時十分│一段五四號前│款贖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板橋三民 路正泰 │以公用電話打被害人之父○九○二││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至二│三巷口等處│六○○八九號行動電話及四二五七│││十時十六分許││○六八號電話勒贖,令其準備贖款│││││及裝錢的黑色袋子。│├─┼─────────┼───────┼───────────────┤││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鎮○○○路│以公用電話打0000000號││六│日十時三十五分│一段三七六號前│向被害人之父陳丕倫勒贖,約定│││││下午一時備好車子及行動電話,│││││等候電話交談。│││││攜帶陳則耀生前所錄求救錄音帶│││││播放,惟因聲音小聽不到。│││││打完勒贖電話,隨即被警逮捕,│││││起出犯罪證據國際牌錄放音機一│││││台、 陳童 求救錄音帶乙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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