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鑑字第843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鑑字第843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事實如下:
鄭員因工作關係自八十二年間向有夫之婦 金玉雲 承租南投縣○里鄉○○路○巷○○○號三樓房間,並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與 金女 發生曖昧關係,期間多次要求與金女發生性關係,如金女拒絕,鄭員則以強暴手段持電擊棒傷害金女而強姦得逞,嗣因金女之兒女反對渠二人交往,金女遂與鄭員解除租賃契約並要求鄭員搬離上開住所,引起鄭員不滿,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十二時許,持不明物體將金女住處之窗戶玻璃打破,致不堪使用,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至金女工作處所,騷擾恐嚇金女。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鄭員所犯雖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情事, 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該案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被金玉雲指稱曾多次以電擊棒將之擊傷又以強暴手段將之強姦,但既未驗傷又未報警;金女再指申辯人持不明物體打破玻璃與至其工作處所恐嚇,更未指出係持何物體及如何騷擾恐嚇,故所指均非事實,金女係受人利用慫恿提出告訴,或係自知理虧又撤回告訴,或係良心發覺被曉以大義主動撤回,申辯人始終未與之和解,請查明實情不予懲戒云云。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有婦之夫,於八十三年間任職台灣省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水里分駐所警員期間,向在水里鄉公所任工友之原住民金玉雲承租其南投縣○里鄉○○路○巷○○○號住家內三樓房間居住,金玉雲因其夫車禍受傷住埔里榮民醫院醫治十餘年,子女又在外工作,一人獨居該處,甲○○遂於分住該租處後,自八十三年五月即與同住該址之金玉雲發生姦情,同吃同住,出雙入對,形同夫妻,但常生爭執。嗣被金玉雲兒女返家察覺,反對二人繼續不正常關係,金女乃與被付懲戒人解除租約,著其搬離其住處,被付懲戒人因心生不滿,借詞取物,至金女之工作場所騷擾,經金玉雲報警查獲。此項事實,已據金玉雲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迭次指述甚詳,復有警察到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見所調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甲○○傷害案卷),金玉雲在空軍服役之子 唐憶福 向警局報案,謂母親金玉雲被警員甲○○騷擾恐嚇等,訴請究辦時,稱最初不知甲○○租房子的事,直到八十四年九月中的一個下午三、四時從部隊帶一位梁小姐回家,叫母親下來開門,見她衣衫不整:::二、三分鐘後母親又與鄭警員一同下樓:::鄭警員也衣衫不整,我直覺我母親跟他有曖昧關係,當時我很生氣:::晚飯後,我一再追問,我母親默認她與鄭警員有不正常關係,並告訴我這是他們大人的事,小孩子不要管:::。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晚,我姐姐打電話告訴我家裡有急事,說母親喝醉酒鬧自殺,我們二人乃於凌晨一點多包計程車到家,叫門約十分鐘見鄭警員著內衣褲出來開門,我們衝到樓上,發現母親全身一絲不掛:::知道他們二人的不正常關係:::。去年母親節回家看到母親化粧台鏡子裂開,母親告訴我是鄭警員強入房間要求發生關係,一氣之下擲髮膠鐵罐打破等語。而附近住戶 楊淑敏車梅足 等亦證稱到金玉雲家感覺他們二人舉止像夫妻,車梅足且稱見他們二人常做出異於朋友的親密動作,金玉雲指著二樓房間的床說甲○○與之同睡一床:::他們曾告訴我兩人經常出遊:::兩人來我處出雙入對,坐得靠近像一對夫妻:::。金玉雲幫甲○○煮飯洗衣,送熨制服,我還笑她像菲律賓女傭:::。我覺得金玉雲很可憐,鄭警員不該如此欺負原住民,警察應保護百姓才對等語。被付懲戒人雖僅稱自八十二年六月向金女租住其房屋之三樓及客廳,迄八十五年七月搬離後,因一直在金女家搭伙,仍經常至該金女住處吃飯:::常與金女一同出外撿石頭:::。稱八十四年七月某日,在外飲酒後回租住之三樓睡覺,翌日醒來,發現自己全身赤裸,身上僅蓋半身毛絨,足證金女借本人醉意酣睡時入內調情:::當晚睡前我有穿衣服,而且沈睡中有點舒服,但不知做何事:::醒來見旁邊有一團衛生紙:::。遷離後,因在金玉雲家搭伙去她家吃飯:::曾聯絡她到鄉公所向她取藥:::。因她鎖住門戶,不讓我進去取物:::,她女兒要求我三天內搬離寄放衣物,分局長告訴我後,我一天半就搬了:::(以上供錄見所調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卷宗及被付懲戒人在本會供錄)。參以金女原與之相處甚好,且於被付懲戒人遷離不再前往其住處及被調職後即主動撤回告訴,足證被付懲戒人所稱金女係為要求提高租金不遂,受人慫恿而告訴,自己與之並無曖昧關係亦未騷擾金女,顯屬虛妄,金玉雲指被付懲戒人確有與之在租住處同居姦宿,常生爭執及於搬離後仍至其工作場所騷擾之指述,係屬實情。金玉雲雖提出傷單指被付懲戒人有以電擊棒電其胸部逼姦及恐嚇毀損等情事,但查其診斷時,因傷口已癒合,無法判斷究係何物造成,有南投縣水里鄉衛生所致南投地檢署之復函可按;與其指被付懲戒人持不明物體擊碎鏡子、窗戶玻璃等事實,尚乏確切佐證,自難均信為真實。又被付懲戒人之被指強姦等犯罪縱經檢察官依金玉雲之撤回告訴,而處分不起訴確定,亦不影響已臻明確之前開事實。被付懲戒人已有家室,前於台北市任警員時即因處理民眾糾紛涉嫌妨害家庭,經檢察官依妨害家庭罪提起公訴,因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其供錄及刑事前科資料表可按,其後改調台東、南投等地服務,茲又與轄區民眾租屋,進而同吃同住,與有夫之婦姦宿,同進同出,形同夫妻,招致金女之子女側目,提出檢舉,隣人物議,甚至發生爭執,對簿公堂,於警察人員之形象及其公務執行,難謂無損害,自屬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徐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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