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鑑字第843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鑑字第843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內部部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協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期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局警備車,於執行追捕可疑人士勤務至高雄市○○區市○○路與河北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騎乘腳踏車沿河北路欲穿越市○○路之 蔡明元 ,蔡明元因而受傷,於送醫後不治死亡,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乙案,茲經檢察官偵結,依職權予不起訴處分確定。
查被付懲戒人經檢察官以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違法行為仍屬事實,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函、和解書(均為影印本)為證。
理由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六年台會議字第二四二八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協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期間,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執行追捕可疑人士勤務至高雄市○○區市○○路與河北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騎乘腳踏車沿河北路欲穿越市○○路之蔡明元,蔡明元因而受傷,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因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各罪之輕微案件,姑念其尚無不良紀錄,事後深知悔悟,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確定證明函及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犯刑法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郭金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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