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本件強盜犯行,而被害人 黃錦玉莊佳尉 於警訊或偵審中雖指訴歷歷,但稱上訴人與另一歹徒矇面,則其能否依上訴人之聲音、身材、手腕皮膚較白,腳走路不方便等特徵,即指認上訴人為當天侵入其住宅強盜之二人中身材較矮之歹徒,非無疑問,況上訴人雖稱右腿於八十三年間曾摔傷,不能跑步,但腳走路不方便與不能跑步之間究有程度上之差異,原審據此認定被害人所指與上訴人自承者相符,其證據取捨,非無可議。㈡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因曾與同事 何博厚 發生口角,支票是何博厚故意丟在地上讓上訴人檢拾,以陷害上訴人,則 何某 之身材是否與被害人所稱之搶匪相符,非不能調查,原審未傳喚何博厚到庭,予以調查。㈢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請假到台中找大姊,但筆錄卻誤載為「到台中找大舅」,上訴人曾請求播放錄音帶,予以更正,原審亦未予調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黃錦玉、莊佳尉之指訴及指認,證人 陳天賜蔡秋鳳劉碧精方阮慧英蔡慧貞林佩芬魏端榮 之證詞,卷附贓物領據、贓物支票影本、現場照片、請假單、考勤表,花花公子俱樂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公關小姐坐枱資料表,上訴人坦認本件贓物支票係其交付與陳天賜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強盜之犯行,及說明上訴人雖稱案發當日,伊係前往台中伊姊 呂英莉 住處償還前欠呂英莉之一萬元(新台幣,下同),並不在案發現場云云,呂英莉亦到庭附合上訴人之說詞,但二人對事先有無聯絡,當天上訴人之穿著,上訴人抵達及離去之時間,所供均不相符合,顯分屬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上訴人確為本件搶匪之一,迭據被害人黃錦玉及莊佳尉於歷次偵審中指認甚詳,尤以莊佳尉為首見搶匪闖進其住宅之人,搶匪並詢其「你媽媽住的房間在那裡」等語(第一審卷第廿七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而黃錦玉曾被較矮之搶匪看守四十分鐘,並曾與其對話達卅分鐘(第一審卷第廿八頁,原審卷第四十七面反面),對該搶匪之體型、聲音,印象深刻,莊佳尉所稱:「較矮之歹徒走路不太方便」(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亦與上訴人自承右腿於八十三年間曾摔傷,現右鋼釘突出,不能跑步等語(第一審卷第廿六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反面)相符合,其指訴及指認上訴人即係該較矮之搶匪,自屬信而有徵。而上訴人之右腿既曾摔傷,現且「右鋼釘突出、不能跑步」,當亦不能如常人之行動自如,原審認其之自承「不能跑步」,與莊佳尉所稱之「走路不方便」等語相符合,於證據法則並無相悖。況上訴人對原審之該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以黃錦玉、莊佳尉之指認,非無可疑,「腳走路不方便」與「不能跑步」,究有程度上之差異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搜集證據之義務,對被告單純否認犯罪之辯解,尤無一一予以調查之必要,本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初均稱本件贓物支票係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台北市○○路○○○○○號十二樓花花公子俱樂部消費時,由坐枱公關小姐拾得而交付與伊云云,迨證人即當日坐枱之公關小姐蔡慧貞、林佩芬一致否認曾拾得並交付上訴人支票後,始又諉稱係何博厚故意將支票丟在地上,讓伊撿拾云云,但卻又與蔡慧貞證稱:「……也沒有看見他(上訴人)在我們店內撿到支票」等語(偵字第三四六四號卷第五十九頁)不相符合,所為主張,自係原先之辯解,經查明係屬虛偽後,所為之遁詞,核屬單純否認犯罪之辯解,顯無予以調查之必要。況其係於原審詢以「有何意見﹖」,始答稱:「何博厚與我是同事,曾有口角,故意把支票丟在地上讓我撿,陷害我,他深知我有喝酒惡習」云云(原審卷第卅九頁),並未陳明該何博厚之年籍住址及請求調查。另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日其係前往台中其姊呂英莉住處,償還前欠呂英莉之一萬元云云。及其姊呂英莉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之分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理由一-㈣),則縱所稱檢察官偵查時,其係稱:「到台中找大姊」,筆錄誤載為「到台中找大舅」云云屬實,但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是否播放錄音帶,更正其之該供述,要亦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縱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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