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再審字第773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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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再審字第77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七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三四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甲○○前係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漁港派出所巡官兼主管,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有「漁順展號」、「隆瑞益一○三號」、「福財二十六號」等三艘漁船從野柳漁港走私進口大陸各類酒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六瓶、香菇一萬零九百九十四公斤,如此大量之走私物品,竟能順利通過安檢,監察院經調查後,認定該野柳漁港派出所安檢人員涉有包庇之嫌,並以聲請人身為派出所主管督導不周,嚴重失職,一併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認為該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所持理由略以:聲請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調派野柳漁港派出所擔任主管,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發生本案止之期間內,要求所屬員警確實嚴格執行安檢及港巡(監視船隻卸貨)勤務,並逐日登載於勤前教育紀錄簿,貴會對於聲請人所提勤前教育紀錄簿所載執勤要求,未詳加審閱而漏未斟酌,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並提出野柳漁港派出所勤前教育紀錄簿影本一份共十四頁為證據。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意見要旨:
本案負責「安檢」及「監卸」的兩位警員,均稱他們的檢查方法及港巡監卸漁貨,都是從學長處學得,可見再審議聲請人雖每日在勤前教育紀錄簿詳載執勤方法及應注意事項,但均徒具形式,並未切實要求落實勤務,致發生重大走私案件,身為主管,自應負督導不周等失職責任。
聲請人在原議決所提出之勤前教育紀錄簿,卷查業經原議決參酌(詳見原議決書四十六頁㈢、四十七頁㈣),故本案並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議之規定。
理由再審議聲請人甲○○前係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漁港派出所巡官兼主管,監察院以其在職期間,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發生三艘漁船自該野柳漁港私運大批大陸酒類及香菇進口案件,認為聲請人身為派出所主管督導不周,違法失職,乃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八十六年鑑字第八三四五號)。茲聲請人以原議決對於重要之證據漏未斟酌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按上開法條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提出,本會漏未斟酌,或斟酌後不予採用,而未於原議決書中敍明其理由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漁港駐在所勤前教育紀錄簿影本,該項紀錄簿影本,聲請人雖於原議決前即已提出,但經本會詳加斟酌後認難資為免責之論據,並已將此項不予採用之理由,載明於原議決書(見原議決書第四十七頁),足證聲請人所指本會對該項證據漏未斟酌云云,顯非事實。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殊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古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