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
送達代收人徐玉蘭律師甲○○男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因與 李旻憲 有財務往來而持有李旻憲所簽發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之本票十張,為向李旻憲追索,竟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委託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其討債,甲○○乃率同「林姓」(男子)暨綽號「 阿輝 」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四人,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敦化國民中學後門,趁李旻憲欲開車時,強制李旻憲隨其等離去,李旻憲見狀欲逃,甲○○、「阿輝」即共同出手,將李旻憲毆打成傷,並予挾持至附近福樂餐廳命其入廁所,擦洗臉部血跡,再由甲○○與林姓男子合力將李旻憲押入「阿輝」駕駛之小客車,載至台北市○○區○○街十一之一號五樓,剝奪其行動自由,乙○○經甲○○通知,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到達該處,甲○○即脅迫李旻憲依乙○○所言簽立當日期上開金額之債權讓渡書及償還債務承諾書,並恐嚇稱「不會打死李旻憲,只會打成半身不遂,……我就是代表法律,是道地的流氓」,致李旻憲心生畏懼,不得不依命簽立該等文書,同日下午三時許,乙○○、甲○○迫令李旻憲打電話回公司及家中籌錢未果,林姓男子即對李旻憲嚇稱「你沒有誠意,在拖延時間,待會小弟回來,要將你帶往山上挖洞活埋,將頭部砍半」,下午三時四十分,乙○○先行離開,四時許,甲○○等人得知李旻憲之妻已報警,再恐嚇李旻憲稱:「有一套,你老婆報警,你苦頭有得吃了,……等會警察來了,你自己跳下去還有生還機會,若讓我們丟下去,準死無疑」,五時十分許,乙○○回來對甲○○等人稱「條子(指警察)已去我家找我,我已準備好不在場證人,中午所寫讓渡書及承諾書要重新寫過」,乃迫令李旻憲依其口述,重寫前開讓渡書及承諾書,將讓渡書之立具日期載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另簽發面額總計六百八十二萬元之本票七張,再由甲○○等向李旻憲嚇稱「今天總算讓你看到我們的實力,你太太已報警,好好回家向警方說明,不得報案,不然要你們夫妻同歸於盡」,將李旻憲帶回福樂餐廳,囑其按時還錢,始讓其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實施之行為,負擔責任,有罪之判決書自應就此等事實,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準據。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委託被告甲○○為其討債,究係意在犯何罪?委託以何種方式討債?對李旻憲加以傷害或恐嚇或以強脅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是否在其與甲○○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如前所述,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俱未於事實欄予以明確認定及記載,依卷證資料,乙○○又未參與毆傷及挾持李旻憲,乃竟令負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責,自失所依據,且有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告訴人李旻憲自敦化國中後門與甲○○等人同至福樂餐廳再至甲○○住處五樓,究係受強脅挾持而去,被剝奪行動自由,抑係自願同去談判,雙方各執一詞,原判決採納告訴人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甲○○等之認定,但甲○○於原審辯稱其與告訴人在敦化國中後門發生爭執時,有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路過看見並詢問,請求予以傳訊(原審卷頁七十二),並提出其於當日上午十時在福樂餐廳消費咖啡之統一發票為憑(偵卷頁一四七),復以其未㩗帶任何兇器(偵卷頁十六),辯稱其不可能於該人煙不少之公共場所挾持告訴人,請求履勘現場(原審卷頁一八六),原審俱予恝置不理,遽行判決,亦嫌查證未盡,理由不備。㈢、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並未認定「林姓」男子及綽號「阿輝」者二人具有責任能力,乃於理由二論斷被告等與該二人係共同正犯;又無論從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於當日上午九時起被強制挾持,或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抵達甲○○住處五樓時,計算至告訴人獲准離去之當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為八或七小時,理由一之㈨竟論斷為五小時,俱不無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又理由二載稱乙○○就全部犯罪過程實居於統籌指揮之地位,而未敍明其憑以論斷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果無訛,被告等應係為達使告訴人立具上開讓渡書及承諾書據以對之討債之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方法,恐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安全,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得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強制及恐嚇罪(本院二十九年上字二三五九號、三七五七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參照),至於傷害部分,如亦在原強暴方法計畫內,固亦不應另論(三十年上字三七○一號判例),苟係如甲○○所稱伊因遭告訴人咬傷手指始與「阿輝」共同反擊,加以毆傷,則僅甲○○另犯傷害罪而應與剝奪行動自由罪論以牽連犯,此部分事實究竟如何,原判決既未明確認定,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乃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論斷被告等係犯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三罪而互有牽連犯關係之判決,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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