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暐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暐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96、97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雖依刑法第25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減刑,但並未考量被告係遭受脅迫而參與犯罪,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實屬過苛,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栗子」、「 楊竣丞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詳起訴書第3頁),並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原審卷第108、109頁,本院卷第106、107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43頁),另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32、105頁,本院卷第60、106頁),且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3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據上得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⒌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而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是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本件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併將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緣本件被告犯行,已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且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縱令被告陳稱其係被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家人之人身安全為要脅,方不得不從事本件提款車手犯行,然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當有辨別是非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方式排除他人侵害,反一錯再錯,再度接受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以被告行為之原因及外在環境而論,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顯可憫恕或法重情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非可採。

 ㈡撤銷量刑之理由:

 ⒈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本件告訴人 莊淑珍 (下稱告訴人)係因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方陷於錯誤,乃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間,以面交方式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此等犯行與本案被告有關),之後告訴人係因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400萬元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則推由被告前去取款,被告因而當場遭警方逮捕。從而,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本件犯行,惟係因警員釣魚偵查而未遂,並非是告訴人在陷於錯誤之情狀下,於欲面交400萬元現金之當下及時察覺,方未造成其受有400萬元之財產損失。然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竟載稱「幸而告訴人及時察覺,而未實際造成其受有40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語(原判決第8頁),容與本案之客觀事實有所差異,自非合宜。又本案既係以釣魚偵查之方式誘捕被告,則告訴人於當下自無可能再受有400萬元之財產損失,原審竟以此等金額可能遭到詐騙為由,經以上開規定加重及遞減其刑後,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顯高於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甚多,實有違比例原則,難認允洽。

 ⒊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量刑確屬過重,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謀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配帶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表示其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向告訴人出示事先偽造完成之收款收據,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考量其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兼衡被告就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107頁)、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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