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封疆被告王偉帆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39號、101年度執字第3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封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封疆因被告王偉帆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刑保字第35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本法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按: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本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前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保證金30,000元後,由本院釋放被告。詎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482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迄今被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8日北檢治退(101執3482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5日北檢治退101執字3482第46207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0日嘉檢兆四101執助439字第1890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5日北檢治退101執3482字第4620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6日南檢欽癸101執助564字第47345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及報告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0日北檢治退101執字3482第54548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日嘉檢兆四101執助
518字第25349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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