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八二號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據以判處抗告人甲○○有罪之理由為: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分別科處罰鍰並命令停業,仍拒不停止,繼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經警於該萬花筒KTV查獲其仍營業之事實,因認抗告人甲○○商業負責人違反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處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由主管機關依規定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累犯,處拘役四十日,併科罰金二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惟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苗稅工字第八八二三六三一五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苗稅法創字第八七一0八五二九號處分書暨同年五月十四日八七稅工字第八七二一三六九三號函均已載明聲請人原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視唱中心及有女陪侍之酒家、酒吧,足證聲請人所經營萬花筒KTV之營業項目顯然為有女陪侍之KTV,且為合法之營業,自應受無罪之判決。因此抗告人並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非法營業,茲檢具前揭稅捐稽徵處函文、處分書作之新證據提起再審云云。Ⅱ聲請人抗告意旨,除上開聲請理由外,另以:伊於取得原萬花筒KTV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因增加經營酒家業務,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詎縣政府以發現已核准之營利事業名稱插用英文字母與規定不符為由,要求抗告人補正,將營業名稱KTV翻譯成中文,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台灣省政府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苗栗縣政府延宕三年餘,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函稱,撤銷前開應行補正事項通知書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
,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前即曾以已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利事業登記,增加可經營有女
陪侍業務之酒家項目,並非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對原審法院上開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裁定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調取上開裁定附卷可按。
㈢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
,須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而所謂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亦即本件聲請人經營業務項目之許可、變更,僅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始有權認定,非稅捐單位所得認定甚明。原審前揭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論據,係以其在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前,即違法經營登記範圍業務以外之項目,並經罰鍰及命令停止營業二次仍拒不停止,竟仍繼續營業之事實,並詳載憑判之證據,聲請人據以提出再審聲請,亦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於原審時,就其已提出申請變更登記而未經許可部分之事實、其已因有女陪侍之營業項目而按章納稅之事實,均已提出抗辯,並主張其業已提出申請,且既已納稅即係業經苗栗縣政府許可云云,惟其抗辯及主張均未經原審採納,聲請人所提之抗辯及主張均係經原審審酌後而予捨棄不採,原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裁定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如前述。今聲請人又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相關函文、處分書作為業已按章納稅,即係業經苗栗縣政府許可經營有女陪侍業務云云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聲請人之前聲請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本院經審酌後,認原審法院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指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府建工字第九二00五五四二四號函所示,撤銷該府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營利事業登記應行補正事項通知書一節:就該公文文義,僅係撤銷該項補正要求,非謂抗告人變更登記之聲請已獲核准甚明,此由該公文說明欄第二項載明:「本案台端接獲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後,前往本府接洽,本府人員已告知台端可檢附相關資料(補正通知時原申請書件已檢還)重新辦理登記,且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一府建工字第九一000四三二八五號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建工字第九一000五三七0一號函已通知台端可重新提出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案」等語,益見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聲請未經合法變更。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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