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住同上
邱彥霖 相對人 張應 和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聲請人依據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後,核認相對人應給付15,000元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已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並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上開文書,然郵件均遭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退回信封封面等為證,又相對人迄今仍設籍於「金門縣金沙鎮○○里○○00號」,未有更易,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相對人自民國95年7月11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入出境資料可按,堪認本件有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添發附件:台北師大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影本各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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