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6月7日傍晚,在宜蘭縣南澳鄉
澳花村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831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省
道欲返回南澳鄉武塔村住處,惟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
經台九線150公里又100公尺處時,因超車問題,不慎與同向
在前由 魏瑞宏 所駕駛之車號000—KB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碰
撞(魏瑞宏未因此成傷),惟二人下車後一言不合,發生衝
突拉扯,致魏瑞宏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此部分未據魏瑞
宏提出告訴)。 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15
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78亳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魏瑞宏之指訴。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件。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件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力宣導禁止之危險
行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並因此駕車肇事,對於
道路安全及公眾危險產生危害,惟斟酌其素行尚佳,與犯罪
動機、目的尚稱單純,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
,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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