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當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台北市○○區○○○路、忠孝東路一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況下貿然闖紅燈前行,致其所騎乘機車撞及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沿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於綠燈狀態下行駛之輕型機車,而使丙○○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背痛症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已據丙○○撤回告訴,詳後述)。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詎逕自加速逃逸,嗣因有見義勇為之公車司機見狀用公車擋住甲○○之去路,並經適在一旁休息之義交乙○○將甲○○攔下,方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有於前述時地騎乘前述車號機車因有前述過失,撞傷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而逕自加速逃逸等事實,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四頁偵訊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記載丙○○受有前開傷害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參照),並經證人即目睹被告肇事逃逸後,因被告之去路為見義勇為之公車司機以公車將被告堵住,復上前將被告攔下之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相符(偵查卷第十三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二三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一)告訴人丙○○之指訴、(二)記載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三)證人乙○○之證言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號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酌被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告訴人丙○○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本院卷內之和解書參照),告訴人丙○○不表追究被告之犯行(上揭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現又為私立淡江大學在學學生(本院卷內之學生證影本參照),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其自新。
二、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丙○○受有前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此部分原先所提出之告訴(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