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被上訴人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係被上訴人總經理,綜攬該公司全部業務及財務,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號至5號所示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零二百八十元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營業週轉之用。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自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提領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如附表編號6號),轉購台灣銀行支票,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向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承租台北火車站大廈二樓金華百貨公司租金,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6號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該借款返還。且伊將上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保管行為,得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亦當返還該款項。又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如不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尤應將之返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萬零二百八十元及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及其中三百九十萬零二百八十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號款項係伊經營「金華百貨」之營業收入。附表編號2號款項係上訴人為降低其擔任總經理及常務董事之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帳面之營收或為掏空該公司而向他人價購發票,持向大西洋公司請款後存入伊銀行帳戶以為洗錢之不法行為。又附表編號3號至5號款項係伊承攬訴外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廣告業務之報酬。至附表編號6號款項雖自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後轉購台灣銀行支票,以支付伊對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租金,然該筆款項實係來自伊之營運所得,而非上訴人個人資金,附表所示款項均非上訴人貸與伊之借款。又兩造間就如附表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認附表所示款項係上訴人之自有資金,然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仍將各該款項存入伊銀行帳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固以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其自有資金而供被上訴人營業之用,並指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契約或構成不當得利,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㈠關於附表編號1號款項部分,依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函附之存款條,僅足證明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有存入四十萬元現金,並不足證明該款項係由上訴人所存入,更無從認定該款項係來自上訴人之自有資金。關於附表編號2號款項部分,依大西洋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函載之內容,祇可證明上訴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代大西洋公司向蕾蒂皮件飾品行購買皮件作為公關送禮之用,尚不足證明該購買皮件貨款係由其以自有資金墊付,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單憑大西洋公司交付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支票予上訴人並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兌領,即認上訴人係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關於附表編號3、4、5號款項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旭順公司間有多年之商業行為,此部分三筆款項係其營業所得一節,業據其提出八十七年度交易往來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上開交易均係其個人與旭順公司之交易行為,僅借用被上訴人發票向旭順公司請款,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不足取。況上訴人於金融機構亦設有帳戶,倘係以其個人與旭順公司為上開廣告交易,並收取旭順公司付款之票據,焉有於該票據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兌領之理?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上開三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人。關於附表編號6號款項部分,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所陳、另案提出之書狀、證人 周達桂 另案之證詞暨被上訴人與旭順公司間八十七年度交易往來明細表等相關事證觀之,堪認上訴人因擔任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公司總經理,綜攬各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處理,被上訴人及「唐群」、「康聖」公司等關係企業之營業收入,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存入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唐群」、「康聖」公司或乙○○等相關銀行帳戶,各該帳戶間常互有轉帳情事,依其情節,實不能認定上訴人名義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均係其自有資金。上訴人復不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以其名義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係專供其個人資金存取使用,任指附表編號6號所示款項係其個人資金云云,亦乏依據。㈡按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或票據之交付,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上開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或自有資金而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或各該款項係其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參諸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所揭「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是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之意旨,即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縱認上訴人係各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將該支票,或以自有資金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兌領,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或票款有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能逕認兩造間有成立各該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本息,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一般私人將票據或金錢存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未盡相同,該二人如主張其間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未證明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二二六九號及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款項或支票經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於事實審所提書狀之主張及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內容,與被上訴人之抗辯以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依上說明,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之理由,固略微不同,其中關於論述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及不能證明附表款項為上訴人自有資金等採證部分,容有未當,但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款項仍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且未就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該不當理由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持有使用,上訴人可自由存入或提領,顯證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係供上訴人「保管資金」之用,有金錢消費寄託性質等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斷說明者,並泛就上開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與不能證明為上訴人自有資金有違證據、經驗、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暨理由不備等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