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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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林廖絹枝 之胞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林廖絹枝名義,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登記在林廖絹枝名下之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第六一五、六二0、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地號(本案相關土地均位於同小段,以下均僅以地號稱之)之六筆山坡地開設新社休閒農場。上訴人明知其先前以林廖絹枝名義向 林繁雄 所購買包含上開地號在內之多筆土地,其內夾雜有二筆國有土地(第六三八、六四五號),渠與林繁雄對於上開國有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基於在該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及從事遊憩用地開發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在開發林廖絹枝名下上開地號及第六三七號等多筆土地供作新社休閒農場使用時,利用不知情之 林慶漳 等施工人員,擅自在第六三八、六四五地號、面積分別為一二0平方公尺、八0平方公尺之國有山坡地上整地,剷除原有地形地貌,從事遊憩用地之開發。嗣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於同年七月三日與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羅瑞章 及其他相關單位至現場履勘測量發現上情,當場告知上訴人有占用到上開國有山坡地及擅自開發之事實,詎上訴人於檢察官該次勘驗後,仍繼續於第六三八號國有土地內設置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沉沙池,復為防止新社休閒農場之上游即第一一六四地號及當時尚未登錄之國有山坡地四筆(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登錄為第一一六四之一地號)崩塌,造成位處下游之新社休閒農場損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剷除原有地形地貌及草木植被,予以開挖,在該第一一六四號國有土地內挖墾面積三八五七平方公尺之沉沙池,設置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之砌石駁崁;另在第一一六四之一地號國有土地,挖墾面積二四八及一一六平方公尺之沉沙池,設置二十一平方公尺之砌石駁崁;合計擅自占用第一一六四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四一二三平方公尺、第一一六四之一地號國有土地面積三八五平方公尺,經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六日率同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羅瑞章及其他相關單位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始行發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遊憩用地之開發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先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在第六三八、六四五地號之國有山坡地整地,從事遊憩用地之開發,嗣再於同年七月三日以後之某日,在該第六三八地號土地內設置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沉沙池,以及在第一一六四及一一六四之一地號國有山坡地上,剷除其原有地形地貌及草木植被,予以開挖為沉砂池,並設置砌石駁崁等情。則渠先後擅自占用上開國有山坡地之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達二、三個月以上,並非密切接近,地點亦非同一,其中該第六三八地號土地,且係先行開發整地,迨於檢察官勘驗現場後,始行設置沉砂池,且其在該第一一六四及一一六四之一地號國有山坡地整地開挖沉砂池,設置砌石駁崁,係為防止其崩塌,造成位處下游之新社休閒農場損害,此與渠在第六三八、六四五地號之國有山坡地整地,從事遊憩用地之開發,二者犯罪動機、目的亦有不同。此渠先後在異時、異地擅自占用國有山坡地整地使用之行為,原非無各自獨立評價可能,又如何得將之僅以一行為之接續數個舉動視之,實不無疑問。乃原判決於理由內先說明行為人先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遂認上訴人上開所為,應屬實質上之一罪,要不能論以連續犯(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是此項理由之論敘未免與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兩不相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渠開發經營之新社休閒農場內夾雜有第六三八、第六四五地號兩筆國有山坡地,對之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及從事遊憩用地開發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在該第
六三八、六四五地號之山坡地整地,從事遊憩用地之開發,再於同年七月三日檢察官到場勘驗後之某日,在該第六三八地號土地內設置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沉沙池,另在第一一六四及一一六四之一地號國有山坡地上,剷除其原有地形地貌及草木植被,予以開挖為沉砂池,並設置砌石駁崁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先後分別在上開數筆國有山坡地整地開發,設置沉砂池及砌石駁崁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然於論罪理由內則以上訴人雖在不同地點占用開發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然仍係本於單一興建、維護新社休閒農場之用意,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認其得以強行分開,乃認上訴人先後所為應成立實質上之一罪,為接續犯,致其理由之論敘已失其事實依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一再具狀,以上訴人所以在第一一六四及一一六四之一地號國有山坡地上,予以開挖設置沉砂池及砌石駁崁,係因當時颱風雨季來臨,恐將造成該土地崩塌,而使該地處下游之休閒農場及附近居民遭受水災、土石流災害之急迫危險,且當時政府相關單位復未編列整治預算,上訴人為確保該休閒農場及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不得已而有在該山坡地設置沉砂池及砌石駁崁之水土保持設施行為,乃主張所為合於刑法緊急避難之規定,應得阻卻違法等語,而所舉同處在上開二國有土地下游之地主 陳高山 ,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亦稱九二一地震後,只要下大雨,從聖普宮上面,土石就流下來,將其所有第一一二三號土地所在之車道淹沒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一二一頁正、背面、第一一一頁正、背面)。即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於上訴人所以在該二筆國有土地上設置沉砂池及砌石駁崁之說詞,亦予採信(見原判決第十頁),乃對上訴人上開所為符合刑法緊急避難規定,應得阻卻違法之有利辯解,何以不足採,則未有一詞予以論斷說明,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在該第一一六四之一地號國有山坡地上,挖墾面積二四八及一一六平方公尺之沉沙池,並設置二十一平方公尺之砌石駁崁。理由內則引用檢察官於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所製作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資為認定憑據之一。且於主文內欄內就該一一六四之一號土地內如其附圖編號L2、L3及M1所示上訴人設置之沉砂池及砌石駁崁之工作物諭知沒收。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函復第一審法院則稱該一一六四之一地號(面積一一四七平方公尺),經派員勘查結果其中四百二十八平方公尺為林廖絹枝占用作磚造鐵平房、水泥地院、駁崁及泥土地開挖使用等語,而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現場勘驗,則發現該一一六四之一號土地係為產業道路(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一一五、一二四頁)。此與檢察官勘驗該一一六四之一號土地當時之使用狀況,似有出入,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要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又上訴人在該一一六四之一號國有山坡地實際擅自占用開發之情形究竟為何?既攸關渠此部分犯行成立之認定及應予沒收工作物之諭知,自有進一步查明必要。原審對此未遑深入詳查,遽為科刑之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亦嫌未盡。㈤原判決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內,係以公訴人所指遭上訴人開發占用之第六一四之一、六一四之二、六一四之三、六一四之四、六一四之五、六一四之六、六一四之七、六一四之八、六一五之一、六一五之二、六一七、六二五地號土地,其占用情形,除部分土地遭設置砌石駁崁、水溝、水泥路面外,其餘所謂全筆使用或已開發使用,係指何種使用,如何開發,未見公訴人一一指明,參以證人即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羅瑞章於第一審之供證,因認檢察官就所指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所為「全筆使用」,究係如何使用、是否渠擅自占用開發,尚難以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乃因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坦認渠經營新社休閒農場有越界使用周圍之六一五之一、六一五之二號國有土地,並在第六一四之一地號上設置砌石駁崁,另在六一四之四、之五、之六號土地水溝旁種植樹木屬實。觀諸第六一四之一、六一四之二土地上確有上訴人所設置砌石駁崁,除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確認,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所經營世群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林慶漳於偵查中供證無誤。另六一五之一號國有土地已被含括在新社休閒農場範圍內,且經植種草皮。而六一四之一至之六、之八號土地,在其北側水溝南邊種有整排南洋杉,溝旁經整理成花圃等情,亦經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偵卷第八、十一頁、一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九、七十四、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九、一二一頁)。似徵上訴人此部分坦認之供詞,應與事實相符,此係對渠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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