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貳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6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月光莊旅社」30
2室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上揭地點,經甲○○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房間內桌上扣得其所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2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412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6年11月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2094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399號卷第73頁),另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後,確係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42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鑑驗,剩餘淨重0.0412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96184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0頁),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0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猶一再施用毒品,因意志不堅而不知悛悔,惟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具體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僅一次,及其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2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鑑驗,剩餘淨重0.0412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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