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即使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據此以定裁判費之額數,如僅繳納一部分,縱已敷其中某項訴訟標的應納之費用,亦不能認為該部分之訴為合法,其餘部分為不合法,仍當認其全部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將其駁回(參見 曹偉修 ,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819頁),此即通稱「裁判費不可分原則」,既於訴之合併適用此原則,舉重明輕,於訴之追加、擴張而應補繳裁判費者,亦適用此原則。惟法院於裁定駁回其訴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甚明。又按訴訟要件乃本案判決之要件,如訴訟要件不具備者,即不得為本案判決(參見曹偉修,同上書,814頁)。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後,於94年12月7日當庭追加以曾於82年1月29日因轉帳交付被告一筆新台幣(下同)2248,000元之事實,為該筆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先位請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備位請求,既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不同,核係訴之追加,原告似誤以為只要與原起訴請求為同種類請求權,主張該部分之請求,乃原起訴請求之訴之擴張,諒有誤會,順此敘明。上開原告之訴之追加,雖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惟本院認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之,被告不得聲明不服,並命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辯論,則依上項說明,原告因追加訴訟,應補繳裁判費22,176元,即屬本件訴訟之必備程式,經本院於94年12月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於本院宣示本案辯論終結後,當庭表示拒絕補正,並已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據首開說明,雖本院宣示辯論終結,仍不得為本案判決,應以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甲○○本人於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本院法官李木貴咆哮,聲言「你根本已經審判了,你根本心證已定了,你在基隆法院我也不是不曉得」、「我就這樣,最好你錄音,你到底是跟誰勾串,我不是不知道,錄音、錄影都可以,狗屁法官」等話語(未錄得部分省略),氣憤異常,當非出於無故,其原因可能有四:第一種可能,有可能聽說如果於民事訴訟故意無中生有,故意誣指法官與他造勾結,可以此壓力,造成承辦法官為表示其沒有所指勾串之事實,而獲得勝訴之判決;惟此種投機之想法,本屬不可能,因為現代之民事訴訟之審理,除本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外,法院裁判仍應依「證據裁判主義(原則)」,裁判須依證據,依不能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主義),並須將判決理由記載於判決書上,自不可能恣意、勾串為之,本件原告既就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就爭執者,亦僅兩造就該筆金錢交付,是否有借貸合意及返還約定即原告有無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以及退而言之,原告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無庸再向相關金融機關查明有無該筆轉帳事實之必要,原告雖聲請調查,惟此部分乃法院得依職權決定,原告聽聞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故意為上述誣指,或有可能意在迫使本院為原告勝訴判決,以示清白,但此種作法,實不可能達到目的,已如上述,原告向多方打聽,當可明瞭。第二種可能,承辦本件之本院法官李木貴,確與人勾串,且屬狗屁法官,而有確實事證,致使原告甲○○敢於當庭指摘,則本院法官李木貴有瀆職之事證,不應該留在司法審判工作上,原告宜向檢察官提出告發,從重訴追,既可免自己之訴訟受枉法裁判,並可使此可惡之法官不能續害當事人,還可因此行善、積德,實不必僅以在法庭於本院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方式洩憤,鄉愿又無濟於其訴訟。第三種可能,或有可能因有提供本院法官李木貴過去承辦有瀆職、勾串當事人等事證,告知其本件訴訟勝訴不樂觀,如受敗訴,當係重為故犯,如果是此,則原告甲○○亦可為社會正義,向檢察官及相關單位舉發,偵辦、調查本院法官李木貴之醜事,以掃除此司法敗類。第四種可能,或可能有原告信任之第三人,為特定目的(如使原告為訴訟增加不必要之花費等等之各種可能)故為或純出於幻想,或故意或無心而告知上述不實在之消息,致使原告甲○○有上開之激動舉止。以上四種可能,或許以二、三種,較有可能性,則本院法官李木貴當接受偵查、調查,必須有促使查明真相之方法,公理才能顯現。惟無論如何,原告甲○○上開舉止,已犯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嫌,且屬公訴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為告發,故應移請檢察官偵查,正好可藉此移送糾出本院法官李木貴違法之犯行,除此司法敗類,才能進一步提升司法風氣,也可消減原告甲○○因本件訴訟而不平之氣,又符合司法重視當事人意見之旨。合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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