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 陳茂火 (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死亡)之子,明知陳茂火僅就其在高雄縣阿蓮鄉農會(下稱阿蓮鄉農會)之定期存款單,授權被告在積欠農會債務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額度內予以動用,詎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至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將陳茂火三十五張定期存款單全部予以解約得款共計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三千零六十三元,匯入陳茂火阿蓮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並於償還被告所欠貸款四百九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後,逾越陳茂火之授權,偽蓋陳茂火之印章於阿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將陳茂火上開帳戶內之七百萬元轉入被告阿蓮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嗣經被告之母 陳明月 發覺追問,被告始於同年月三十日再將其中六百四十萬元轉回陳茂火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無罪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九五)長庚院高字第五六三一二七號函及該醫院醫師 楊正旭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足證陳茂火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五月十三日病危期間,均處於昏迷狀態,無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定期存款之能力,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竟稱陳茂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芭樂園告訴伊叫伊去領錢等語,顯不足採;原判決對此部分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陳茂火因受被告之扶養照料告知其密碼,或為平時提款生活費用之用,而非授權被告得提領全部存款;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權提領,未論述其根據為何,參諸被告所辯:陳茂火早在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即告知可以提領定存去償還農會之貸款,被告亦自認在農會有龐大利息壓力,然被告均未動支,而在陳茂火病危之際全部解約提領,顯然並未獲得陳茂火授權。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㈢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稱陳茂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已將戶籍遷往被告住處,並以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稅籍資料證明陳茂火受扶養之事實;然就告訴人陳明月於原審所為陳述及所提證物,原判決理由並未提及。查陳茂火與陳明月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前均設籍於高雄縣○○鄉○○路○○○號並同居於此,九十年十一月陳茂火將伊名下之農地贈與被告及 陳榮華陳榮文 三兄弟,陳茂火及陳明月因名下已無農地,為繼續享有農保身分,將戶籍遷移與被告同戶,陳明月則與陳榮文同戶。而依據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被告之稅籍資料顯示:陳茂火生前五年利息總收入共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而迄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在阿蓮鄉農會之活期存摺內僅有五萬餘元,可見係陳茂火扶養被告,原判決認定被告扶養陳茂火,與卷證資料不符。㈣原判決以陳明月指訴之情節與證人 陳玉鑾 之證詞相左,惟陳玉鑾係居住於高雄縣路竹鄉,並不常返回阿蓮鄉,對於陳茂火為何設籍在被告家之原因亦不詳,在第一審接受詰問大多以「不知道」回答,另陳榮華在偵查中雖陳述被告在陳茂火死後才提領現款,但此乃陳榮華一時口誤,原判決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論述,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㈤證人 蔡德 係被告之妻舅,在第一審偕同被告到庭,其證詞自係偏頗被告,與事實不符,原審引用蔡德之證詞均係傳聞,其並未目擊陳茂火親自交付存摺、印鑑。且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陳茂火送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時,蔡德並未隨行,如何得知陳茂火授權被告去提領定期存單?㈥陳榮華於原審證稱,四月三十日下午一至二時伊於醫院遇到被告,被告告知其盜領陳茂火五百多萬元,並稱願意拋棄繼承房屋、交出剩餘六百多萬元之存摺等語。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陳明月確有至阿蓮鄉農會查帳發現被告盜領之事實,旋即經農會人員告知被告,被告始將六百四十萬元轉帳回去;足見陳榮華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原審不予採信又未論述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陳茂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醫急診,被告竟未告知其鄰近居住之母、姊、弟,於次日陳玉鑾追問陳茂火之去處尚掩飾載其外出遊玩等語,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見陳茂火已呈高度昏迷,不省人事始起意盜領存款,經陳明月查覺始又匯回六百四十萬元,罪證確鑿,原審竟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其採證顯與事理有違。㈧告訴人陳明月、陳榮文、施陳玉英、 陳玉桂 、陳榮華等人向被告請求繼承遺產事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每人各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原判決雖以民刑事之訴訟程序及證據法則均有不同,本案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然就該判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何以不採?仍未說明。且造成同一事情,民、刑認定不同之矛盾現象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陳茂火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住院插管治療,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所以得以持有陳茂火之印鑑、存摺、提款密碼,以及三十五張定期存款單,正因被告乃陳茂火之長子,為血緣之至親。告訴人陳明月固執以陳茂火業已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送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診,被告於翌日即辦理清償貸款與轉帳事宜,顯有預謀云云,惟陳茂火究竟是否於事前或送醫急診後,自覺身體狀況恐來日無多,而交代被告其積蓄應如何使用或分配?或聽聞陳茂火關於其將來遺產應如何處理之遺囑或遺言?陳明月既未與被告及陳茂火共同生活而有所耳聞目擊,復未提出陳茂火系爭財產歸屬之依據,足供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其指述自屬傳聞與臆測;質之證人陳玉鑾供稱係伊弟弟打電話告之陳茂火住院之事,伊詢問是否要一起去看陳茂火,陳茂火之前有與陳明月一起睡,後來就搬到被告那裡去住等語,此與陳明月所稱陳茂火本來與伊同住,九十三年過年前才搬去跟被告同住之情節已不相符。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至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將陳茂火三十五張定期存款單全部予以解約,並非於陳茂火死後所為,此與陳榮華所稱被告係在陳茂火死後才提款云云亦不相符,是以告訴人陳明月及陳榮華之指訴是否為真? 自須佐 以其他客觀證據審認始可認定。又陳茂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已將戶籍地址遷往高雄縣○○鄉○○路○○○號被告住處,復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均由被告與被告之女 陳香婷 扶養等情,有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阿鄉戶字第0九四000一三七四號函附戶籍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九四00一二七一二號函附陳茂火受扶養資料以及陳明月、陳榮華於警詢時一致供稱被告很早就將陳茂火搬到他住處,證人 蘇泰 原於偵查中所稱:陳茂火係與被告及其太太一起居住等情相符合,則被告所辯陳茂火係由伊扶養乙節,尚非無稽。以陳茂火當時業已八十餘歲,若因身體突然不適,就其所遺留之現金部分,交付於病榻前照料自己之被告處理,此亦與一般民情並無違背。況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認被告自陳茂火帳戶提領用以清償阿蓮鄉農會貸款之款項四百九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係經由陳茂火同意後所為,惟就七百萬元轉匯入被告帳戶之部分,又如何認定陳茂火並未事先同意?被告既持有定存單、存摺、印鑑並知悉陳茂火之提款密碼,以陳茂火與陳明月多年夫妻情誼,陳茂火何以不將存摺、印章、定存單交由陳明月保管?或交由其他值得信賴之子女保管?被告平日苟無扶養照顧陳茂火之行為,陳茂火又何須連同提款密碼一併告知予被告?顯難排除被告取得陳茂火完全授權處理系爭存款之可能性等情。原判決上揭所為論斷,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且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㈢㈣㈤㈥㈦漫事指摘,並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表明,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二)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原審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認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經調查證據結果,認本件並不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效力之拘束,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核與卷證不符,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係未經陳茂火之授權而處理定期存款單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