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3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1日15時49分,因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中正路360號旁,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處所違規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異議人不服,分別於98年12月2日、98年12月23日提出申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於98年12月16日、同年月28日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65336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異議人,異議人即就該書函逕行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查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遭警舉發,尚未經異議人到案而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裁決)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月29日北監板四字第0992002422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屬裁決前之異議,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於98年12月間未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於該址繪設標線,是此部分有無管線單位挖掘施工復舊設標線之情形,需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查明,亦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1月26日北交工字第0990056859號函附卷可按,則公路主管機關於本件裁決之際自應另行查明,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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