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301號聲請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台北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乙○○○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因乙○○○已無能力處理自身事務,在台無其他親屬可加以照顧,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監護人,乙○○○之友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審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11月13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836799800號函、台北市政府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1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09831393800號函、甲○○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由聲請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甲○○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