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 劉金融 受處分人
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08065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08066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308065號、北市警交字第AEW3080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損毀或變造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0月20日19時9分,行經臺北市○○○路、忠孝東路時,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各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經警舉發「安裝其他物品致無法辨識牌號」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然伊僅係於後座懸掛資源回收之寶特瓶,並無直接遮擋車牌號碼,且伊不知員警欲將伊攔停,誤以為員警僅係好奇詢問伊後座懸掛何物,伊有當場解釋伊懸掛之物為寶特瓶,嗣時綠燈亮起伊便駛離,此舉令員警誤以為伊不配合攔查而逃逸,其非屬實,故有不服,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劉金融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重型機車
,經員警以其為安裝其他物品致不能辨識車牌號碼為由,當場舉發之事實,惟辯稱:伊懸掛之寶特瓶係為資源回收,並未直接遮蔽車牌號碼云云。然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送CTB-136號重型機車第AEW308065號交通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異議人之車輛自後座把手處懸掛3瓶空寶特瓶,瓶身已掩蓋該系爭車牌之大部分面積,以致全然無法辨識牌號,需將寶特瓶撥離始能辨識,致影響到牌照號碼之判讀,使在一般安全行車之適當距離下,不能辨識其牌號,不僅造成取締之困難,亦將使他人有須辨認該車牌號碼之情狀時,無法辨認,是上揭車輛之牌照號碼因懸掛寶特瓶空瓶已達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程度,應可認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1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0196300號函附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第AEW308065號交通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徵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前開之違規行為甚明,故異議人之上開辨詞,洵不足採。
㈡異議人所為上開之違規行為,經警方攔停,其拒絕停車而
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王永吉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略以:當日伊係在忠孝復興路口執行勤務結束要離開,伊騎乘機車在忠孝東路往西靠近復興南路口時,伊看到異議人之機車。當時伊和異議人都在停等紅燈,異議人之機車就停在伊前面,伊看見異議人之車牌用一些寶特瓶罐子及繩子綁著將車牌號碼遮住,伊就請異議人往路邊靠。剛好異議人靠外側之時綠燈亮了,異議人加速右轉復興南路逃逸,中間還有迴轉闖紅燈,在復興南路時又右轉八德路,約在八德路上行駛100多公尺後又緊急迴轉,迴轉遇到復興南路又再右轉。之後到長安東路口,異議人遇到紅燈就直接左轉長安東路直行,至建國北路、長安東路口遇到紅燈,伊才把異議人攔停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2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經核證人王永吉上開證述內容,就目擊本案違規事實及查獲經過敘述詳確,且能完整還原事發時全部經過,不論係異議人所行經之道路名稱、何時右轉、左轉、迴轉等皆記之甚詳。衡諸證人王永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諒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其上開證詞,自具有極高之憑信,異議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辯稱以為員警並非攔檢伊云云,自不足採。綜上,異議人確有不服稽查人員攔停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因安裝其他物品致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共處罰鍰計6,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