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感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感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更(一)字第8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
1月2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63022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由本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感裁字第2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後,移送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日以96年度感抗字第16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由被移送人甲○○曾有恐嚇、毀損等前科,因其綽號「小官」之
朋友與人發生糾紛,相約於民國95年11月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葫東街口談判,其即攜帶槍械前往助陣,經警於同日23時許於上述地點攔停盤查並當場於其隨身背包內查獲美國COLT廠製GoldCupNationalMatchMKIVSeries80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子彈18顆等物,而查悉上情。扣案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1枝及9.0mm子彈14顆採樣試射子彈5顆、0.45吋子彈4顆採樣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
案經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檢肅流氓小組,於95
年12月18日會審通過,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4日北市警刑迅字第003號認定書認定被移送人為情節重大流氓,並移送本院審理。
上揭被移送人所為之未經許可,寄藏管制手槍及子彈,並於95
年11月7日22時攜至上址與人談判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及上開流氓行為之刑事案件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美國COLT廠製GoldCupNationalMat
chMKIVSeries80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同口徑即0.45吋制式子彈4顆及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4顆扣案足稽,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手槍1枝認係美國COLT廠製GoldC-upNationalMatchMKIVSeries80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直徑約9m
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4顆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口徑0.45吋制式子彈4顆,採樣3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6797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而被移送人因上揭流氓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寄藏槍彈罪嫌,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所犯寄藏槍彈行為事證明確,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雖經被移送人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被移送人確有上揭流氓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按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
物者,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第5款所明定之流氓行為。又以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當然為情節重大流氓,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45吋制式子彈4顆及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4顆,認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被移送人僅因綽號小官之友人遭債權人追索債務心生不滿,即與持上開前所藏放之手槍,並裝填子彈4顆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承明在卷),及隨身攜帶14顆子彈,相約債權人至公眾得出入之台北市○○區○○○路○段與葫東街口談判欲持槍逞兇,無視與本案毫不相干之往來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亦即任何人皆有可能因而成為被害人,而有嚴重潛在危險性,具有不特定性且富有積極侵害性。邇來台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搶劫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非法持有槍彈即已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本件被移送人並非僅單純非法持有前述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更且因友人債務糾紛即持槍彈在公眾場所逞兇,雖槍枝彈夾內4顆子彈尚未上膛,然仍處於隨時可供上膛擊發之狀態,對不特定之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造成危害之虞,其不但無視政府取締槍械決心,所為顯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定秩序及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有對不特定人產生立即而明顯之危險;又被移送人持有之手槍及子彈,亦當對社會造成積極之侵害性,堪認被移送人所為之犯行符合前開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流氓行為,應認定為流氓無訛。本院綜合審酌其流氓行為之手段與實施之程度、非法持有槍彈之時間及數量不特定人受害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移送人所為已屬情節重大流氓,並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爰為被移送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治安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