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宗源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起至晚間9時30分許間,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之某理髮廳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公司宿舍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未能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亦未深切反省,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亦有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遭員警攔查而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