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06號原告 吳敬文 被告 劉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6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同年11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11月10日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惟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返回大陸探親後,雖曾於103年
2月12日入境臺灣後,惟迄今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已有1年半有餘,且音訊全無,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姐吳OO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入境臺灣,住不到2個月,即以返家探親為由而於同年12月29日離境,從此未再見過被告,伊聽原告轉述,兩造一開始有用通訊軟體QQ聯繫,但後來就失去音訊,被告離開原告原因應該是原告無法繼續支付金錢供被告花用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在卷為憑,且被告自102年12月29日出境後,曾於103年2月12日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9月26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離臺出境後,雖曾於103年2月12日入臺,惟自此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1年4月有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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