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定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侵訴字第1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定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梁定瑋 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不得對被害人A女有任何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除未於規定指定期間(自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2月30日內)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外,亦自103年9月起即屢次無故未至鈞署報到且遵期參與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梁定瑋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不得對被害人A女有任何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案經移送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自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2月30日內)履行緩刑附帶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呈1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然違反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命限期完成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負擔之情節重大,參以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命限期完成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負擔之目的,係為保護A女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必要,此有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乃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依限履行完成,自足堪認已違反該確定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目的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命受刑人應於10
3年9月10日報到,然受刑人未於上述期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其後受刑人雖於103年10月8日、10月22日至觀察人室報到,然接著在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26日又未依規定報到。觀護人於104年2月17日進行家訪,告知受刑人母親應轉告受刑人下報到時間,觀察人在訪視報告表中記載「半年來觀察發現受刑人有酗酒問題外,意志消沉、人際退縮,無法自主管理與安排生活事務」(見執行卷宗第15頁背面之訪視報告表),後來受刑人於104年2月25日仍未依規定報到。嗣受刑人於104年3月23日有依通知報到,並陳述當時跟黃姓雇主從事鐵工,日薪1800元,已上工8日,表示其每日仍有飲酒習慣(見執行卷宗第17頁背面),接著受刑人在104年4月1日、5月1日又未依規定報到。以上執行情形,有彰化地檢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綜上可知觀護人再三口頭或家訪告知受刑人應配合履行保護管束事項,惟受刑人並無遵守規定之誠意,履有逃避之情,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噯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