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坤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坤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坤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9日傍晚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大排水溝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31日中午12時14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詹坤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背面、54頁背面、58頁),且其於103年8月31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同年9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仍未能戒斷,甫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現以粗工維生、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