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造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造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之更正事項,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埔鹽鄉各處」,應更正為「埔鹽鄉某處」;第7行「車牌號碼不詳」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
(二)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測試單」。
二、核被告楊造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期滿(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幸未肇事,且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被告楊造建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造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應繳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7,500元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4年1月26日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彰化縣埔鹽鄉各處,飲用易開罐裝啤酒6瓶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搭乘某車牌號碼不詳返回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東昇」超市,駕駛登記其母楊陳秋屘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開超市出發,往其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10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並於同日夜間10時3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5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造建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造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非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不知悔改自新,一再犯案,置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如無物,另本件被告酒後騎車經39分鐘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達每公升0.59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被告本件酒駕未發生車禍,撞及他人人車,否則將造成他人重大傷亡,已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訊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犯同性質犯罪越犯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廖偉志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