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惠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洪惠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之記載,更正為「00」;及證據部分「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更正為「調查報告表㈠、㈡-1」,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此肇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84號被告洪惠華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惠華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工業區某處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工業西六路與鹿工南五路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鹿工南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 施韋全 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送醫,並由警在同日晚間6時4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乃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3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惠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均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檢察官陳隆翔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