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與告訴人 鄭冠盟 發生車禍撞擊,因而致被害人身體多處成傷,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之不便與影響,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鄭冠盟傷勢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任何有關協議及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25號被告李志中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中於民國104年2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彰鹿路5段274巷東側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追撞在其前方由鄭冠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鄭冠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坐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冠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志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冠盟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余佳蕙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