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於103年1月20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733號││被告賴慶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賴慶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三媽臭臭鍋」附近巷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6時53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採集賴慶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