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祭祀公業 邱受凌 法定代理人 邱清鎮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被告 邱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4月24日員土測字8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68平方公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地上物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104年5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4月24日員土測字8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6.6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於其上建蓋鐵皮屋,經原告以員林南門郵局104年2月4日第000013號存證信函催請交還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云云,惟原告為祭祀公業,祭祀公業財產屬於公同共有性質,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分管使用,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分管事實,爰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公業在民國前3年即有設管理人,惟並未管
理系爭土地,管理人死亡後亦未選任新管理人,而系爭土地一百年前即有被告祖父及其他3戶人家,共四戶居住在此,被告父親並在系爭土地上蓋磚瓦結構建物,嗣79年間因瑚璉路拓寬,原建物遭拆除將近一半,被告才出資將原建物拆除,另興建現有之鐵皮建物,一百多年來並無任何人主張我們四戶沒有權利居住於此,據此應可推知當時原告公業應有開會同意讓被告及其他3戶人家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不可能放任四戶人家任意在其上建蓋房屋,且系爭土地亦係由被告及其他3戶人家平均分擔繳納地價稅,由此可證被告於85年間在本公業土地上有居住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門牌號○○○鄉○○村○○路○○號鐵皮建物為被告所有,
該建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占用原告所有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68平方公尺。查被告辯稱:其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無非係以
民國前三年起其祖父、父親至被告已在該處建屋居住約一百年,均無人向其表示不得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可證係有經原告祭祀公業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提出永靖鄉公所函文、房屋稅單、照片(以上均為影本)等為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土地所有人未向占有土地者表示不得居住該土地上,尚不得即此推定占有人即曾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筆土地,況被告自承原告公業於民國前所選任之管理人並未管理系爭土地,該管理人死後亦無選出新任管理人等語,益徵被告之祖父、父親及其於79年間興建系爭鐵皮建物時,實無可能經公業管理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提出之103年房屋稅繳款書係其所有系爭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號之房屋稅單據,並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稅證明,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占有系爭土地之四戶人家所繳納尚無足採,故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興建房屋之初曾經原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或管理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是其所辯礙難採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建物,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6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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