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段至第6行中段「因不勝酒力而撞擊 梁春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更正為「遭梁春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右後方追撞(無人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與梁春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就本案造成之損失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被告劉國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順於民國104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0弄00號住所飲用啤酒2杯,飲畢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其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浮景巷口,因不勝酒力而撞擊梁春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劉國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順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春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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