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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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泳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泳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戒絕毒癮」應更正為:「戒絕毒品」之記載;另倒數第1行至2行:
「嗣因林泳佐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2年10月4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因林泳佐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2年10月4日8時30分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林泳佐乃在員警發現其涉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其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116號被告林泳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泳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泳佐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2年10月4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泳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泳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